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緝字第4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停止戒治,執行他案殘刑而釋放,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一一三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九、臺北縣中和市○○路一百三十九巷二十六號二樓等處所,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為警通知甲○○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新生派出所採尿檢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偵辦。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釋放,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新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連續為之,應依舊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自動至新生派出所採尿後,至同年六月初某日嗣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前,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論述如前,本院自應併予審論。又被告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一一三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舊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並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追訴處罰,竟仍不能戒除毒癮,經警查獲後釋放,嗣後猶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缺乏戒毒自救之決心,且前揭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能收矯治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知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