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連耀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縣○○鄉○○路○段○○號之2勝鴻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勝鴻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該公司經營不善,已無資力清償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佯以公司營運正常,而自87年1月起至同年5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4月間)向告訴人金世華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金世華公司)進貨多次,致金世華公司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品(起訴書誤載為新台幣1,046,766元),詎勝鴻公司於同年6月中旬即關閉,告訴人公司請款無著,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為勝鴻公司負責人,及曾於87年1月起至同年5月間向告訴人公司購買貨品,並於告訴人公司開具之「勝鴻估價單」及「勝鴻寶號」等貨款單上簽名或簽具「張」,然堅詞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且辯以:其向來正常營業,從未出於詐欺之故意,祗係客戶倒帳,故勝鴻公司因而倒閉,乃無法清償告訴人公司債務,為此,其且委請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處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另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循,均先指明。
四、起訴書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係以告訴代表人甲○○之指訴,及渠提出之上述之貨款單為據。經查:
㈠被告為勝鴻公司負責人乙事,有在卷之勝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是堪信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於88年3月18日在本院訊問時,即自承有購買告訴
公司之貨品乙節(參見本院88年度易字第768號第35頁反面);另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自承,於前述貨款單上簽名或簽具「張」者,乃其向告訴人公司進貨無誤(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148頁),而核告訴代表人提出如附表之貨款單,除簽發日期為87年5月25日外,均有被告之簽名或簽具「張」,有上開出貨單附卷可據。
㈢證人即告訴代表人甲○○經本院傳喚無著,致本院無從行詰
問程序查悉渠提出之貨款單詳細情形,惟附表編號1、2之貨款單款項,經核與告訴代表人提出之公司帳冊銷貨貨品暨銷貨金額,編號1部分僅數百元之誤差,而編號2部分則全然相符,亦有該帳冊存卷得憑;另附表編號3至11出貨單分別以數字暨圖案記載銷貨品項及計價,與前揭帳冊之記載方式並無齟齬,其貨款合計60,777元,復與告訴代表人提出日期87年5月25日、抬頭勝鴻寶號、貨款60777元之被告未簽名貨款單金額相符,故可推知附表編號10、11確係87年5月間之貨款單,及附表編號3至11之貨款單即係被告於87年8月間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之貨款。承此,亦可徵被告認告訴代表人提出之上揭帳冊、87年5月25日貨款單不能證明係其向告訴人公司訂貨,又編號1、2之出貨單無銷貨明細與金額可據,及僅積欠告訴人公司10餘萬元云云,顯屬有誤。
㈣查被告迄88年3月22日止,個人尚無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
又勝鴻公司於84年7月28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固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88年3月30日(88)北票字第2289號函、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88年4月26日北商銀股字第32號函、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88年5月21日(88)蓮銀莊字第0080號函等在卷可稽。惟告訴代表人於87年12月1日偵查中業敘明,被告於87年1、2月間係以小額現金向告訴人公司購買鋼板乙情(參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是告訴人公司就此貨款已取得買賣價金,而本院就雙方於87年1、2月間之交易,查無被告係以何詐術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職此,起訴書遽認被告於87年1、2月間向告訴人購買貨品,亦屬實施詐欺行為,恐非允當。
㈤被告積欠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貨款,辯稱:勝鴻公司係因
成碁公司、萬通公司、安川公司等客戶倒帳,致無法付款,僅能以叫貨製成產品方式償債等語(本院88年度易字第768號第36頁正、反面)。查勝鴻公司在附表所示期間係成碁公司之協力廠商,由成碁公司委託勝鴻公司焊接,暨提供焊接所需之細部零件,成碁公司尚積欠勝鴻公司87年4、5月之貨款3、40萬元,成碁公司且自同年5月8日起無法付款予協力廠商等事實,復有證人證人 詹仁政 即成碁公司董事長、證人 詹一弘 即成碁公司協理在本院證述在卷(本院88年度易字第768號第135頁反面至第136正面);而告訴代表人亦指明,被告於87年3、4月間向告訴人公司進貨時,告訴人公司曾委請運送貨物之司機察看被告公司之經營情形,經回報被告之工廠甚忙碌,渠亦曾向被告工廠之地主詢問,據告稱被告工廠已運作3、4年,告訴人公司於87年4月月間未收得被告票款,持續向被告催債後,被告於87年5月間曾告知勝鴻公司營運不佳,又因無其他餘料,致無法製成機器出貨,故無法向客戶收款,告訴代表人即向被告鄰人求證,經告知被告公司雖倒閉,但並未歇業等情翔實(本院88年度易字第768號第98頁正、反面),綜此,勾稽互觀,勝鴻公司雖有退票紀錄,但被告仍正常經營多年,本案確係勝鴻公司因遭積欠款項,始事後無法清償告訴人公司貨款,而非被告於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之初,即蓄意不清償債務。準此,本案不僅未見被告係施以詐術,被告亦無基於詐欺故意可言。被告積欠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貨款,充其量,祗係民事債務之不履行,應不得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
五、承上各情,本件告訴代表人指摘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並非允當,且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代表人指訴之犯行,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其他詐欺之犯罪事實,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表:
┌──┬──────┬─────┬─────┬──────┐│編號│日期│貨款單抬頭│貨款│備考│├──┼──────┼─────┼─────┼──────┤│1│87年3月30日│勝鴻寶號│帳冊金額合│貨款單上加計│││││計31,5868│稅款14,000元│││││元(貨款單││││││計為315,30││││││8元)││├──┼──────┼─────┼─────┼──────┤│2│87年4月30日│同上│帳冊金額合│貨款單上加計│││││計及貨款單│稅款63,186元│││││均為593,49││││││5元││├──┼──────┼─────┼─────┼──────┤│3│87年5月6日│同上│貨款單(下│1.均未計算稅│││││同)載為││││││2,990元││├──┼──────┼─────┼─────┤款。││4│87年5月7日│同上│2,368元│2.編號10、11│├──┼──────┼─────┼─────┤,依告訴人││5│87年5月13日│勝鴻估價單│13,518元│意旨推知,│├──┼──────┼─────┼─────┤應為87年5││6│87年5月15日│同上│7,710元│月之貨款單│├──┼──────┼─────┼─────┤。││7│87年5月19日│同上│7,136元│3.編號3至11│├──┼──────┼─────┼─────┤合計金額為││8│87年5月24日│同上│20,510元│60,777元即│├──┼──────┼─────┼─────┤日期87年5││9│87年5月│同上│3,375元│月25日、抬│├──┼──────┼─────┼─────┤頭勝鴻寶號││10│未載明日期│同上│2,970元│被告未簽名│├──┼──────┼─────┼─────┤之出貨單。││11│未載明日期│同上│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