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5年6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AGJ7016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5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口時,因「闖紅燈(西向東)」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惟伊並無闖紅燈,且當時有車上乘客乙○○先生可作證,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5年5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巷口時闖紅燈違規,經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隊員警 楊守禮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GJ701678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5年5月2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531844500號書函各1紙在卷可稽。
而舉發員警於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已註明「拒簽」之文義,依前開說明,應視為異議人當時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已合法送達,故本件舉發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調查時亦自承舉發當時確曾駕車行經該路段,惟異議人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觀諸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楊守禮到庭結證稱:當天伊駕駛巡邏汽車從臺北市○○區○○路東向西行駛,伊從很遠看到那時是綠燈,接近路口二十幾公尺左右,轉換成紅燈時,伊看到對向有一部計程車亦即異議人的車子,伊看到他速度沒有減下來,果然異議人確實闖紅燈,伊旋即迴轉往西的方向,在文德路22巷口鳴笛,請異議人靠邊要加以攔停,伊記得異議人有拒簽,當時異議人所駕駛的計程車內有一位女乘客,可能是伊攔異議人下來,乘客不想等,所以就付錢給異議人,之後女乘客就走了,伊之所以印象深刻是因為異議人跟伊吵,伊就特別注意計程車內有無乘客,當時乘客在車內伊不確定他的性別,但是後來他下車,伊才發現他是女性等語(詳見本院卷宗95年9月
7日訊問筆錄),衡情,證人楊守禮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故其證言應堪採信,是異議人應確有前揭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至異議人所舉證人乙○○固到庭結證稱:於95年5月7日伊在成功路三段德安百貨攔異議人的計程車,因為伊要回永和的住處,那時異議人的車在文德路22巷口在等紅綠燈,有看到巡邏車有閃燈攔停,警察就開罰單,當時異議人並沒有闖紅燈,所以伊當時有留資料,想說他如果有需要,伊願意作證,警察開罰單時,伊不知道異議人有無與警察發生爭執云云(見本院卷宗95年
8月16日訊問筆錄)。然證人乙○○為男性,其所證情節與證人楊守禮前開證述事實不符,且與常情相違,顯係附和、迴護異議人之詞,難以採憑。是以本件舉發員警親眼目睹異議人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文德路22巷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後,依據異議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自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事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