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88號原告J○○原告與被告丁○○等間請求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記載如理由欄二、⒈至⒍所示事項之起訴狀(並附繕本)過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各該部分之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所必要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狀所載下列各項聲明,分別有下列所示之事項,尚待補正:
⒈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壹、㈡備位:被告辛○○、O○○
、未○○、D○○、E○○、癸○○、I○○、B○○、午○○、K○○、戊○○、丙○○、G○○、酉○○、寅○○、庚○○、子○○、辰○○、宇○○、M○○、甲○○、蔡順雄、F○○、天○○、N○○、H○○、C○○、申○○、宙○○、地○○、丁○○、黃○○、 張國雄 、戌○○、卯○○、 廖學興陳和貴 、A○○、L○○、 陳彥希 、壬○○、乙○○、巳○○於民國94年4月26日以其名義,以台北律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名義,及以台北律師公會名義,所辦理之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大會決議之內容關於被告丁○○、O○○、M○○、巳○○、玄○○、L○○、F○○、天○○、戌○○、K○○、酉○○、丑○○、未○○、亥○○、己○○之部分之選舉無效(含94年4月26日辦理之台北律師公會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選舉關於被告丁○○、O○○、M○○、巳○○、玄○○、L○○、F○○、天○○、戌○○、K○○、酉○○、丑○○、未○○、亥○○、己○○之部分之選舉無效。)」部分未表明詳細之原因事實:經查原告雖主張台北律師公會於94年4月26日之決議與選舉無效,然僅概略表明:以「一人一票」計票得票結果,理事選舉部分原告獲220票,監事選舉部分原告獲252票,全聯代選舉部分原告獲223票,故原證215A被告全軍覆沒云云,至於開會當日就上開各項選舉會議主席係宣布每1會員可圈選幾票,按主席宣布結果計票原證215A被告可獲得幾票,為何主席於當日就圈選方式所為宣布有瑕疵,原告主張按「一人一票」選舉,有何台北律師公會章程、會議記錄或相關證明文件足憑,均未於起訴狀之事實欄詳予說明與記載,難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表明原因事實,本院 爰依 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部分主張之詳細原因事實。
⒉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壹、被告等㈠不得將88年90年,93
年9月9日及94年5月26日之會員大會錄音帶及錄影帶毀損、毀滅、或為其他任何改變其現狀或影響其正確及完整性之行為,並應將上揭錄音帶及錄影帶交付本院或本院指定之公正第三人保管;及㈡不得將88年、91年5月2日及94年4月26日之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全聯會)代表之選票及與該日選舉相關之文件、物品、毀損、毀滅、或為其他任何改變其現狀或影響其正確性及完整性之行為,並應將上揭選票及與該日選舉相關之文件、物品交付本院或本院指定之公正第三人保管。」部分未據表明訴訟標的,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部分主張之訴訟標的。
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壹、㈠被告等以其名義,以台北律
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名義,及以台北律師公會名義,所辦理之91年5月2日選舉決議及當選關於被告等之部分無效。」部分未表明詳細之原因事實:經查原告就該部分之主張僅陳稱:「偽文北律」及「偽武北律」歷次之當選及選舉,關於被告等之文聯團及武聯團之部分,均無效,原告已自88年當選為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及全聯代,並主導及主持台北律師公會及全聯會,被告等及文聯團所為均無效云云,至於台北律師公會於91年5月2日係由何人擔任主席,係以何種方式為決議與選舉,及該次決議內容與選舉結果為何,為何決議內容與選舉結果無效,均未於起訴狀內詳予表明,難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表明原因事實,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部分主張之詳細原因事實。又前開決議如經確認係屬無效,原告究受有何法律上利益,亦應一併表明。
⒋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貳、㈡備位:被告 郭林勇魏早炳
呂傳勝李兆詳翁秋銘陳俊卿 、地○○、 蘇吉雄王正喜 、丁○○、 江克釗呂理胡吳志清吳仁雄阮慶文李淵源周村來林永發林春榮林瑞成邱芬凌 、卯○○、 高原茂陳彥勝 、黃○○、A○○、 羅秉成羅豐胤林復華朱慧真謝文田甘龍強李文傑呂金貴 、楊煥堂、 廖道成賴國獻 於94年9月24日以其名義,及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名義,所辦理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大會決議之內容關於被告 林月雪 、丁○○、O○○、M○○、巳○○、玄○○、L○○、 金鑫江松鶴藍松喬 、魏早炳、 許美麗張智宏蔣志明吳闖趙建興林志忠 、謝文田、 林益輝 、林春榮、李淵源、 熊梓檳林金陽 、廖道成、 吳信賢 、林永發、 李玲玲林瑩蓉吳建勛 、邱芬凌、 李百峰林武順吳振東蔡讚燁 、天○○、F○○、呂理胡、李文傑、王正喜、羅豐胤、 趙惠如林國明 、周村來、陳彥勝之部分無效(含94年4月26日辦理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選舉決議關於被告林月雪、丁○○、O○○、M○○、巳○○、玄○○、L○○、金鑫、江松鶴、藍松喬、魏早炳、許美麗、張智宏、蔣志明、吳闖、趙建興、林志忠、謝文田、林益輝、林春榮、李淵源、熊梓檳、林金陽、廖道成、吳信賢、林永發、李玲玲、林瑩蓉、吳建勛、邱芬凌、李百峰、林武順、吳振東、蔡讚燁、天○○、F○○、呂理胡、李文傑、王正喜、羅豐胤、趙惠如、林國明、周村來、陳彥勝之部分之選舉無效)。」部分未表明詳細之原因事實:經查原告提起該部分之訴訟略以:㈠原告等人已依1人1票而當選為全律之代表,原告215B丁○○等人全部落選,故其箱稱或由被告蘇吉雄陳稱當選,當然無效;㈡其他自稱或由被告蘇吉雄陳稱當選為全律理、監事者,亦與215B丁○○等人相同,一則,他們由各地方公會產生時,並未依我國憲法,民法第52條第2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條,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6條所明定1人1票而產生,故其初步自稱或被稱為全聯代表,已據其據,二則,他們亦於全律選舉時,違反我國憲法,民法第52條第2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時第2條,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6條所明定1人1票,再失其據,故當選無效,洵堪認定云云。至於開會當日就上開各項選舉會議主席係宣布每1會員可圈選幾票,按主席宣布結果計票原證215B被告可獲得幾票,為何主席於當日就圈選方式所為宣布有瑕疵,原告主張按「一人一票」選舉,有何全國律師公會章程、會議記錄或相關證明文件足憑,均未於起訴狀之事實欄詳予說明與記載,難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表明原因事實,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部分主張之詳細原因事實。
⒌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貳、被告等㈠不得將民國88年至93
年,及94年9月24日之會員大會錄音帶及錄影帶毀損、毀滅、或為其他任何改變其現狀或影響其正確及完整性之行為,並應將上揭錄音帶及錄影帶交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之公正第三人保管;及㈡不得將88年、91年及94年9月24日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選票及與該日選舉相關之文件、物品毀損、毀滅、或為其他任何改變其現狀或影響其正確性及完整性之行為,並應將上揭選票及與該日選舉相關之文件、物品交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之公正第三人保管。」部分未據表明訴訟標的,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部分主張之訴訟標的。
⒍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貳、㈠被告等以其名義,以中華民
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監事名義,及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名義,所辦理之88年及91年選舉決議無效及當選關於被告等之部分無效。」部分,未表明詳細之原因事實:經查原告就該部分之主張僅陳稱:「偽文北律」及「偽武北律」歷次之當選及選舉,關於被告等之文聯團及武聯團之部分,均無效,原告已自88年當選為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及全聯代,並主導及主持台北律師公會及全聯會,被告等及文聯團所為均無效云云。至於全國律師公會於88年及
91年係由何人擔任主席,係以何種方式為決議與選舉,及該次決議內容與選舉結果為何,為何決議內容與選舉結果無效,均未於起訴狀內詳予表明,難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表明原因事實,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部分主張之詳細原因事實。又前開決議如經確認係屬無效,原告究受有何法律上利益,亦應一併表明。
⒎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壹、確認台北律師公會與被告間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原告未表明其因該確認判決受有何法律上之利益,應併予表明。
⒏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貳、確認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原告未表明其因該確認判決受有何法律上之利益,應併予表明。
三、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未表明上開⒈至⒍所示之事項,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院爰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記載上開⒈至⒍所示事項之起訴狀(含繕本)過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各該部分之訴訟。又原告就上開⒎至⒏所示事項提起確認之訴,惟未表明其究受有何確認利益,亦應一併補正。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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