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告丁○○
5樓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美商美國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夫 林鴻坤 於民國91年11月15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意外傷害團體保險新台幣(以下同)300萬元,並指定原告為身故受益人。被保險人林鴻坤為建築工人,於94年4月15日左右在工地因意外受傷,林鴻坤不以為意自行包紮,豈知傷口惡化導致手臂浮腫、呼吸困難,而於94年4月21日至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急診,進行清瘡手術,最後竟於94年4月22日不治死亡。被保險人林鴻坤確因意外受傷感染而於短短1星期內身故,其意外受傷與敗血性休克、壞死性筋膜炎間有因果關係,被告竟以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屬意外傷害事故所致為由,拒絕賠付保險金。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林鴻坤之身故確係直接且單獨導因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負舉證責任,此亦為最高法院之見解(92年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99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原告若欲主張林鴻坤係因受傷導致敗血性休克,即需就林鴻坤曾受意外傷害一事舉證以實其說。 退萬步 言,縱認林鴻坤於身故前,曾受有不以為意之小傷,亦難認其敗血性休克係導因於傷口感染。查前揭亞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既未載明林鴻坤之敗血症係因何種病菌感染所致,亦未載明其感染途徑為何,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僅憑臆測即斷言林鴻坤之敗血症係導因於其所述之傷口感染,實難令人苟同。次查,前揭亞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除於診斷欄記載林鴻坤患有肝硬化、糖尿病外,另於病史欄內記載林鴻坤有「(1)DMwithoutcontrol(糖尿病未控制)(2)Alcoholism(酒精中毒)」病史(同被證三)。徵諸國內醫界看法,糖尿病患者(尤其血糖控制不良者),常使自身對抗病菌感染之機制(如皮膚、黏膜、胃酸、免疫系統及白血球等)遠低於常人,一旦遭受常人不以為意之輕微病菌感染(包含皮膚、足部、尿路、呼吸道甚至黴菌感染),均較常人有高度可能引發嚴重後果,甚至是敗血性休克,而快速導致死亡,此亦為糖尿病近來始終名列國人十大死因之理由。林鴻坤患有糖尿病,且未加控制,苟遭受細菌感染,極易因其自身體質關係,導致常人不易產生之敗血症及器官衰竭之結果。又林鴻坤除患有糖尿病,足以導致敗血症之潛在病因外,更有肝硬化及酒精中毒病史,而肝硬化兼酗酒病患,本身即為敗血症高度危險群,林鴻坤既患有肝硬化,更有酒精中毒病史,復於未加控制之糖尿病的加乘作用下,確為自身疾病、體質之關係,導致免疫功能失調,產生敗血性休克身故,而與外傷感染無關。再退萬步言,縱認林鴻坤之敗血性休克,係導因於原告所述之傷口感染,仍非屬意外傷害事故,而不符系爭保險金之給付要件。查細菌感染所致之症狀本屬疾病範疇,無論細菌係經由口、鼻、皮膚或傷口進入人體,均無由改變此一認定。此觀之亞東醫院出具林鴻坤之死亡證明書,於死亡種類欄勾選「病死或自然死」自明。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亦肯認因細菌感染所致之身故,應屬疾病,而非意外傷害事故。倘若原告之主張可採,則因遭帶源病媒蚊叮咬(傷口),以致罹患瘧疾或登革熱(細菌感染),及後續可能引發之敗血症或身故,均認係意外傷害事故(蚊蟲叮咬)所致,即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相違。又縱如原告所陳,林鴻坤曾受有不以為意之小傷,然此傷既小至遭其忽略之程度(衡諸常情,若係他人受有同樣傷害,當不致發生敗血性休克極身故之結果),則該傷與其身故間即無何因果關係存在。縱如原告所述,導致林鴻坤敗血性休克之原因,為細菌由傷口進入體內(無法確認係於受傷同時進入,或因傷後未予包紮,而於嗣後進入體內),亦係因林鴻坤本身疾病、體質無法有效抵抗感染所致。是縱認林鴻坤受傷屬實,則該傷勢亦非導致其身故之「外來突發」原因。事實上,導致其身故之原因,應為林鴻坤因本身疾病、體質無法有效抵抗感染所致,應屬疾病,而非意外。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付保險金並無依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之夫林鴻坤於民國91年11月15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意外傷害團體保險300萬元,並指定原告為身故受益人。林鴻坤因手臂浮腫、呼吸困難,於94年4月21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進行清瘡手術,最後於94年4月22日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向被告請領保險金,被告以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屬意外傷害事故所致為由,拒絕賠付保險金。
四、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9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其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有保險單附卷可稽。是本件爭點為:被保險人林鴻坤是否因意外傷害導致死亡,被告因此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經查:被保險人林鴻坤外傷之造成,亦據證人甲○○證稱:我是在下工的時候看到他,右小手臂的地方有貼透氣膠帶還有用布包起來,大概是在手肘的地方,貼的範圍蠻大的。他說他是在抬鋼筋的時候,被鋼筋截斷凹凸不平的面劃到。我是在十五日下班的時候看到他受傷的,二十日或二十一日知道他住院。我是看到右手手肘從上臂到下臂,整個都包起來,是用薄薄的運動衫包起來等語(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此與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記載「Heisaarchitectureworker
andhadbeeninjuredbysnailaboutoneweekago」相符,可證被保險人林鴻坤之右手臂之傷口,係在工地抬鋼筋時,意外遭鋼筋截斷面劃傷,自屬保險契約所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受傷。又據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4年12月24日亞歷字第0946410632號函覆稱「病人於急診發現右上臂有一傷口,週邊紅腫熱痛,隨即發展成壞死性筋膜炎,因惡化成「腔隙症候群(CompartaeutSyndvoue),於94年4月21日開刀,入加護病房後,血液培養結果及膿液培養皆為金黃色葡萄球菌,迅速於當晚(94年4月21日)發生厲害的敗血性休克,於94年4月22日凌晨(2:33am)死亡。
故死因為⑴金黃色葡萄球菌菌血性造成敗血性休克。⑵壞死性筋膜炎,來源應是外傷傷口有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造成敗血性休克,有直接相關性」,故醫院已指明被保險人林鴻坤係因外傷傷口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造成敗血性休克而死。該意外傷害與死亡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已符合系爭保險合約給付保險金之要件,被告依約應給付保險金300萬元。被告雖以:林鴻坤患有糖尿病,且未加控制,苟遭受細菌感染,極易因其自身體質關係,導致常人不易產生之敗血症及器官衰竭之結果。又林鴻坤除患有糖尿病,足以導致敗血症之潛在病因外,更有肝硬化及酒精中毒病史,而肝硬化兼酗酒病患,本身即為敗血症高度危險群,林鴻坤既患有肝硬化,更有酒精中毒病史,復於未加控制之糖尿病的加乘作用下,確為自身疾病、體質之關係,導致免疫功能失調,產生敗血性休克身故,而與外傷感染無關等語,惟查被保險人林鴻坤係因外傷傷口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導致敗血性死亡,並非因糖尿病或酒精中毒而死亡,是因果關係並未因此而中斷,而保險單又未約定患有糖尿病或酒精中毒者不保,是被告並無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之身故保險金,洵屬有據。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申請給付保險金,遭被告以死者非意外事故導致死亡為由拒絕理賠,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94年12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向亞東醫院調閱林鴻坤於該院之全部病歷及函詢亞東醫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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