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874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4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夥同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分」之成年男子,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先於94年7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鄉○○路14之
1號前,以由「小分」持客觀上對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磨尖T字型扳手1支,插入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門鑰匙孔內發動引擎,丙○○則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逞。
㈡、2人旋於翌日即7月29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2之3號之工廠,趁該工廠凌晨無人看守之際,以由「小分」徒手將工廠鐵皮屋上螺絲已鬆動之鐵皮卸下,再侵入該工廠內,丙○○則在外負責把風及搬運之方式,共同竊取其內之鐵屑23袋、鐵條1捆、鐵線13捆、AIWA廠牌之音響1台、音響喇叭1座及大型鐵剪1支得逞(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0萬元)。嗣因路人 楊明琪 途經該處,發覺有異而報警逮獲丙○○,並扣得「小分」所有,供事實㈠竊盜所用之磨尖T字型扳手1支,「小分」則趁機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2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第12874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經證人楊明琪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至17頁)。
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照片5張在卷,及磨尖之T字型扳手1支扣案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6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之T字型扳手,係質地堅硬、形式尖銳之鐵器,若持上開磨尖之T字型扳手用以揮刺、打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或身體,客觀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小分」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4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係共同被告「小分」所有,且為供事實、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