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年度毒偵字第4842、686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壹點陸柒公克、包裝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壹點陸柒公克、包裝重零點陸貳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以93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1日以93年度簡字第5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8月23日晚上2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住處,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23日晚上22時許起至94年10月4日晚上
23、24時許止,在前揭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燈泡內,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8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67公克、包裝重0.62公克)及安非他命
1包(淨重3公克)。另於94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通知而自行至警局到案,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先後經送交臺灣鑑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及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4年9月7日、94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前開在被告身上查獲扣案之白粉3包(驗餘淨重1.67公克、包裝重0.62公克),經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0.18公克,亦有該局94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060010579號鑑定通知書1件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以93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1日以93年度簡字第5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及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67公克、包裝重
0.6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3公克),因無法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自其包裝袋中析離,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崔玲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謝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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