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2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5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7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經強制戒治後,認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7日出戒治所,嗣於90年5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前開2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1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月23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4月2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號2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中,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4月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因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查獲,採尿驗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4月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4月13日CH/2006/4000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2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5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7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經強制戒治後,認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7日出戒治所,嗣於90年5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41條、第47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刑法第47條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列在同條第1項,修正後之新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前開2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1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月23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施用次數僅1次,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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