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49號原告乙○○被告甲○○下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8月3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6年5月29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自67年間起,經常因情緒控制不佳,於與原告爭吵後,對原告施以毆打之暴力行為。嗣於88年9月8日晚上9時許,被告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旁檳榔攤找原告拿檳榔,未付錢即欲離去,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原告以手指被告之際,抓住原告手腕,以嘴咬傷被告手指,並拾起擺放一旁而非其所有之電風扇,往原告身上丟擲,致原告受有頭部瘀腫傷3×2公分、左下額挫傷5×4公分、前胸刮傷痕3×0‧5公分、左手上臂瘀青傷3×4公分及右手手指裂傷3公分長等之傷害。原告不堪受此暴力之壓力,不得已乃於88年9月8日自兩造當時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之住處離開,搬遷他處居住。
(二)原告於88年9月8日,自上開住處離開後,即未返家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始終無任何互動往來,分居迄今約已6年。
(三)綜上,被告長期暴力相向,且兩造已分居約6年,彼此間已無感情存在,雙方婚姻生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 林佩智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承認以前曾多次毆打原告,但此係因夫妻吵架,事所難免。
(二)被告承認於88年9月8日晚上9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旁檳榔攤,出手毆打原告成傷。當時係因被告欲向原告拿檳榔,原告卻表示要付錢,被告於不高興之下,始出手毆打原告。
(三)原告應係於88年9月8日之前即已離家出走。
(四)兩造於分居7年期間,彼此確無互動、往來。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89年度易字第58號被告傷害案件刑事判決。
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可證,堪以認定。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共同居住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原告於88年9月8日即自該住處離開,搬遷他處居住,迄今兩造分居約已7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林佩智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質諸被告亦自承原告早已離家出走等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共同居住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詎被告於婚後長期多次對原告施以毆打行為,嗣於88年
9月8日晚上9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旁檳榔攤,被告找原告拿檳榔,未付錢即欲離去,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原告以手指被告之際,抓住原告手腕,以嘴咬傷被告手指,並拾起擺放一旁而非其所有之電風扇,往原告身上丟擲,致原告受有頭部瘀腫傷3×2公分、左下額挫傷5×4公分、前胸刮傷痕3×0‧5公分、左手上臂瘀青傷3×4公分及右手手指裂傷3公分長等之傷害。原告不堪受此暴力之壓力,不得已乃於88年9月8日自上開住處離開,搬遷他處居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核與證人林佩智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89年度易字第58號被告傷害案件刑事判決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於婚後多次遭被告毆打,原告係因受家庭暴力壓力之影響始離家居住,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至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88年9月8日,自上開住處離開後,即未返家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始終無任何互動往來,分居迄今約已6年之事實,除經證人林佩智到庭證述明確外(同上筆錄),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多次於爭吵後動手毆打原告,而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其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其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
(二)原告於88年9月8日因遭被告施以毆打行為而離家後,即未返家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約已6年,於此一期間,雙方互不來往,形同陌路,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