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六八四、二二二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叁點叁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肆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的香煙貳支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空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攪拌器壹個及分裝夾鍊袋玖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拾捌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叁點叁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肆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的香煙貳支、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空袋玖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拾捌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攪拌器壹個及分裝夾鍊袋玖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強制戒治期間屆滿三個月後,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停止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就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起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自九十三年二、三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時許)止,在臺中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自九十三年二、三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時許)止,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其產生霧化氣體,經由過濾器後,再施用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住處,因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的香煙二支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空袋九個;再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點三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八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十八點四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電子磅秤一個、攪拌器一個、分裝夾鍊袋九包,暨非供犯本案犯罪用之帳冊一本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及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的香煙二支、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空袋九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十八點四公克)、電子磅秤一個、攪拌器一個、分裝夾鍊袋九包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點三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八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五點九二,純質淨重零點五三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一三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證。再者,被告經警方二次查獲後,其尿液分別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均驗有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報告二紙存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再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強制戒治期間屆滿三個月後,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停止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前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屬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間,係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起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及其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點三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八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五點九二,純質淨重零點五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十八點四公克,為毒品;扣案為被告所有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的香煙二支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空袋九個,因與其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剝離,整體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及攪拌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分裝夾鍊袋九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帳冊一本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周瑞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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