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七一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為原告之前配偶(兩造業經法院判決離婚),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以借用之車輛搭載原告返回臺中縣○○鎮○○路○○○巷○○號之十一號之住處,因不滿原告酒醉,遂將原告拉下車,並以手肘勾住原告之脖子致原告無法呼吸,並拖拉原告之上臂進入屋內,將原告朝屋內之木椅處丟撞,並以腳踢原告之身體、掌摑臉頰,嗣又拖拉原告撞擊木椅,原告為向鄰人求救,遂打翻玻璃桌製造聲響,豈知被告竟因此又以腳猛踢原告之胸部肋骨多下,原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胸壁血腫、鼻樑瘀青、傷害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二)看護費用:共七萬五千元(共三十日,以每日二千五百元計算)。(三)就醫之交通費用合計二千四百元。(四)慰撫金:六百萬元。蓋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而受驚嚇,每日均無法安眠,迄今猶不敢正視被告,且外傷雖已復原,但氣候變化時,均會感覺酸痛,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六百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一十萬零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一、前開傷害刑事案件,係肇因於事發當日被告與友人聚會,原告不悅而前往鬧場,且不顧婦女形象猛灌烈酒,並當場發酒瘋,兩造返家後激烈爭吵所致。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收入與財物幾全交由原告管理,於離婚後,亦未返還被告。原告若有損害之支出,亦係由被告前開財產中支出,豈可請求被告賠償。二、除前開醫療費用外,其餘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損害。況前開醫療費用之收據亦未註明是否為合格醫院所開立,而原告住院僅二日,何以請看護三十日?若傷勢嚴重,為何於住院出院後隔日即親往警局備案。三、近年景氣不佳,被告投資事業失利並遭朋友倒帳近六百萬元,名下房屋遭銀行查封拍賣,而向胞弟借住,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為原告之前配偶(業經法院判決離婚),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以借用之車輛搭載原告返回臺中縣○○鎮○○路○○○巷○○號之十一號之住處,因不滿原告酒醉,遂將原告拉下車,並以手肘勾住原告之脖子致原告無法呼吸,並拖拉原告之上臂進入屋內,將原告朝屋內之木椅處丟撞,並以腳踢原告之身體、掌摑臉頰,嗣又拖拉原告撞擊木椅,原告為向鄰人求救,遂打翻玻璃桌製造聲響,被告竟又以腳猛踢原告之胸部肋骨多下,原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胸壁血腫、鼻樑瘀青、右小腿瘀青、左小腿瘀青、左邊第四至六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並因前開傷害行為,而遭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0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五千元、就醫之交通費用二千四百元,且為醫療上所必要。
三、原告因前開傷害而住院三日,原告因而支付看護費用七千五百元。
四、原告為高職畢業,無工作亦無收入。被告為高中畢業。兩造育有三女一男共四子,尚有二女需被告支付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0八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0八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開行為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為前開傷害身體、健康等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三、原告據前開規定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就醫之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等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依前開各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固應予以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五千元、就醫之交通費用二千四百元,且為醫療上所必要;及原告因前開傷害而住院三日,並因而支付看護費用七千五百元,均如前述。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共二萬四千九百元,為有理由;至超過部分,因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損害之存在,則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無工作亦無收入;而被告為高中畢業,兩造育有三女一男共四子,尚有二女需被告支付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亦如前述。而被告名下有田賦一筆,財產總額為四百五十六萬一千二百六十元;原告投資集代實業有限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財產總額為七十一萬一千元,有財產歸戶資料可證,自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收入、教育程度等事實,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五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七萬四千九百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另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亦有規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七萬四千九百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四千九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