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甲○○為母子關係,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在台中市○區○○街○○○巷及三十八巷間原告住處附近,意圖散佈於眾,向鄰人 許勝裕 、 楊火燈 等人指摘原告竊取被告乙○○○所有之財物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下稱前訴訟),其指述原告恐嚇傷害等罪嫌,被告甲○○在告訴狀中誣指:「被告丙○○在住戶眼中,素行不良,曾有脫褲對女生性騷擾之行為,且有偷盜財物、內衣,惡意破壞等犯行...」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然原告任職中華電信公司,一向奉公守法,與鄰居相處和睦無爭,被告以莫須有之污名指述原告,原告本欲息事寧人,不願滋生訟累,曾委請原告任職處之政風室主任 何鎮烈 出面調解,雙方同意互相撤回告訴,詎被告反悔屢向 鈞院 興訴,追訴原告恐嚇罪嫌,致原告經鈞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原告無奈自認無辜倒楣,被告竟又對原告之姐 蕭玉華 、 邱創葵 (即蕭玉華之子,因被訴公然侮辱經判處罰金一千元)、邱創顥(即蕭玉華之子、因被甲○○告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起民事訴訟一再纏訟,且陸續就上情向不特定鄰居散佈,惟鄰居均有所顧忌而不願出面作證,原告只好作罷,但因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下旬又向鄰居許勝裕作上開指摘,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又向鄰長楊火燈及許勝裕重複上述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僅得對被告所為,起訴追究被告民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居住於現住地已有二、三十年時間,平時為人和善,熱心公益,從未有原告所指訴之事實,對於原告之誣指,被告否認之,本件之起因係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委請訴外人許勝裕、楊火燈前往被告家中,因原告得知其遭甲○○提起刑事告訴,欲託付調解兩造間之糾紛,當時尚有訴外人 許籌材 、 許文薰 及被告甲○○等人在場,並未有人提及原告曾竊取財物或某某人是小偷之詞,何獨許勝裕有在場聽見,實令人啟疑等情;且有關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糾紛,係傷害及恐嚇罪,並非竊盜罪,原告所指何來,令人費解等語;而證人許勝裕夫妻曾幫原告照顧幼兒,有主僱之誼,許勝裕之妻 楊秀枝 更為原告涉嫌恐嚇罪中作證,但證詞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所憑採,證人楊火燈曾書寫被告家中電話號碼給原告,致被告家中三更半夜經常遭原告惡意騷擾,上開證人均與原告關係匪淺,證詞當然有所偏頗,資為抗辯。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訴狀指述原告之惡行,均係附近鄰居所熟知,原告多次於合作街三十六巷口,以性暴露驚嚇路過之女性路人,均為附近鄰居所知,亦為被告甲○○長久居住於此,對原告的瞭解及見聞略加描述,並未散佈於眾;另原告飼養狗,不知約束,放任四處大小便,早已為附近鄰居所厭惡,亦曾見原告拿取曬衣場中鄰居之女用內衣褲,甚至與原告涉訟期間之劣性行為不勝枚舉,被告雖隱忍已久,卻從未對外散佈;縱被告於告訴狀有所指摘,係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下,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且原告所涉傷害及恐嚇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倘依原告所言,則今後起訴書及法院判決將涉及妨害名譽之罪嫌,依此標準原告於鈞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二0一號所呈訴狀亦誣指被告甲○○無業、遊手好閒、行動怪異、常與鄰居發生言語衝突,其與母親常窺視本件原告家裡等語,原告亦涉有妨害名譽情事,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在台中市○區○○街○○○巷及三十八巷間原告住處附近,意圖散佈於眾,向鄰人許勝裕、楊火燈等人指摘原告竊取被告所有之財物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告訴狀、民事起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為佐,惟上開告訴狀係被告甲○○告訴原告涉有刑事傷害及恐嚇犯行之指述文輸、民事起訴狀係甲○○對丙○○等訴請損害賠償之文書,及丙○○告訴乙○○○妨害名譽罪經撤回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此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上情。又證人即鄰長楊火燈到庭陳述:伊記得曾有一天在台中市○○街○○○巷口與四十二號口的人行道上,被告乙○○○告訴我丙○○偷她的黃金,裝黃金的盒子掉在水塔邊,我將他的話當作參考,因他說的事情,何時發生的我並不清楚,之後在晒衣場又跟我說了一次,我沒有叫他去報警或是再查查看。因為原告搬來多久我不清楚,對於原告之做人處事我不清楚,..。被告乙○○○告訴我時旁邊沒有其他人,只有我們兩人而已,他講話的聲音不大。九十二年一月間證人許勝裕來找我,說兩造有爭執,邀我一起跟他們講和,我們去後,告知雙方和好相處,當時他們只有乙○○○與她先生在場,原告並不在場,至於被告乙○○○有沒有說什麼話,我已經不記得了,我當天只是去勸和。」等語,證人楊火燈所述上情,雖經原告對被告乙○○○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但已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既未經刑事查證,已如前述;況證人已證述被告乙○○○陳述之事究屬何時事發並不清楚、當時僅被告乙○○○與楊火燈兩人在場之情況下、乙○○○陳述時之音量亦不大等,且證人楊火燈既為兩造居住地之鄰長,顯見其在鄰里間備受相當之尊重及信賴,當地居民如遇有特定之情事或不平時所欲傾吐、尋求協助解決爭端或探知消息之人,是被告乙○○○因於生活中遭受失竊事故縱然告知鄰長楊火燈,惟楊火燈亦證稱其對原告之為人處事不詳,僅將乙○○○之說詞當作參考,顯未當真,衡情應屬被告乙○○○亟欲向鄰長探知原告人品或尋求協助之舉;又證人許勝裕雖證稱被告乙○○○曾經對其述說原告有騷擾女生、偷人家羊乳等語,惟證人亦稱沒有看到乙○○○跟其他鄰居講,述及乙○○○對證人講述上情初以為是好意告知訊息,末認為可能是惡意,顯涉及個人情感認知,且已證述縱使乙○○○如此講,也不會對原告產生不良印象等語,顯不足以產生對原告負面之評價,事屬灼然。此外,證人許文薰、許籌材均證稱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係上開證人到被告乙○○○住處代為說項,欲勸和甲○○告訴丙○○刑事案件乙節,被告乙○○○當場並無指摘原告竊盜之語,核屬一致,證人 劉家玉 亦證述未曾聽聞被告乙○○○有任意指摘原告行竊乙事,是被告乙○○○所辯尚堪採信。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乙○○○有廣為散佈之妨害名譽情事,應認被告乙○○○所為尚不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受到貶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之行為既無不法,原告事實上亦未受有名譽損害,即與前揭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受侵害而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二十五萬元及法定利息,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本院自難憑准,應予駁回。
(二)被告甲○○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在前訴訟中提出告訴,訴狀中指摘「被告丙○○在住戶眼中,素行不良,曾有脫褲對女生性騷擾之行為,且有偷盜財物、內衣,惡意破壞等犯行...」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告訴狀、民事起訴狀、不起訴處分書、網路資料及報案單等為憑。為被告甲○○所否認,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胡珮雯 、劉家玉到院為證,渠所述或無法證明上情或僅屬傳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惟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與否與行為人是否構成民事上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雖屬二事。惟按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蓋以整體法規範係由各種不同之法律所組成,各法律性質雖有不同,惟對於社會共同生活中之行為,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必須一致,方能發揮法規範之功能而建立整體法秩序。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從而,包括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本件被告甲○○於前刑事訴訟案件所指述之事,乃針對告訴丙○○傷害、恐嚇等罪責部份,與其於該訴訟指述丙○○為『住戶眼中,素行不良,曾有脫褲對女生性騷擾之行為』者,非全然無『相牽聯關係』,該指謫之行為自然是為輔助、加強訴訟中訴訟標的之真實性,藉由各種主張讓審理之法官去審酌、進而採信。是以,嚴格而論,被告甲○○之行為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之所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款參照),客觀上之行止應無『不法』。再者,被告甲○○之所言既在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言,不論是法官或是在場人,皆明瞭刑事被告可能是無辜之第三人,而有刑事之被告無罪推定原則,然法院本身具有中立性色彩,自為公平審判而不致受有影響。是原告雖於法院審理時受被告甲○○種種指述,難謂因此即受有名譽之損害。且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甲○○,其具結後陳稱「我在念高中時有看到原告對女生有不禮貌的行為,且陸陸續續有鄰居跟我們陳述,我才知道他做了什麼事情,因為他只對過路的女孩子有上開行為。五、六年前我看到原告到公共晒衣場拿別人的衣服好像是小件的內褲。我姐姐也不敢晒內衣在那邊,因為經常會丟掉。我狀中指惡意破壞是指刑事告訴的事情。」等語,是被告甲○○所辯尚非全屬無憑。原告復無法舉證網路資料係被告甲○○所為或有何廣為散佈之妨害原告名譽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主觀上既無不法之故意或過失,於訴狀上之記載當係訴訟攻防之陳辭,即與前揭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受侵害而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三十萬元及法定利息,於法未合,本院自難憑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已如前述,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