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勺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支沒收銷燬;勺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乙○○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醜小」之成年人士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 褚蕙蘭 (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上旬某日、同年二月七日及同年月九日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街石山巷五八之二○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於香煙內,點燃香煙吸入體內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另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管吸食器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及供裝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勺管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及勺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供承係自「褚蕙蘭」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經本院電話聯絡承辦本案之 張文洋 偵查員,其稱:本件未因被告供稱毒品係褚蕙蘭提供而查獲褚蕙蘭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犯‧‧‧第十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規定減刑之要件不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公訴人僅就九十三年一月上旬某日及同年月七日之部分提起公訴,就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為起訴,惟該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且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對於己身違法行為顯然欠缺主動面對司法審判之悔過具體表現,惟犯後始終坦認吸食毒品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因與海洛因無法析離,整體應視同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勺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查扣不明白粉一包(驗餘淨重一三點○七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並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等情,有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而該包葡萄糖粉末與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並無關聯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而扣案之吸食器三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而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坦承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倘該吸食器確為其所有,衡情應無否認之理,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檢察官併案意旨(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號)略以:被告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在臺中市中正公園廁所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口為警查獲時,除查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制及恐嚇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而自該日起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迄至同年六月四日始停止羈押獲釋,此有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一份在卷可查。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停止羈押後,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又該開始施用毒品等語,惟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時,對於何時始得以獲釋而有機會再行施用毒品乙事,應屬無法預期;且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而自九十三年二月七日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已中斷約八個月未再施用毒品,自難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與九十三年十月間起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係另有新犯意發生,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並不能成立連續犯,本院自無從就被告九十三年十月間起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併予審理,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