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港簡字第12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11月2日送
達原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 冷明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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