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小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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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小字第4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被告丙○○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民事小額事件,依兩造間成立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6條:「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
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商務人申請書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1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
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之約定,本院並非屬合意管轄之
法院;而被告於本件訴訟前雖係設籍於:「高雄縣○○鄉○
○路○段○○○號」之住所,然其已於98年10月6日(本件係
於98年10月12日起訴)遷籍於:「臺南市○區○○路○○○號
5樓之2」之現住所,有卷附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復未
據原告 陳明 被告有何居所設於本院轄區之事實,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