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小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60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志堅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捌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為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定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借貸新台幣
(下同)48,000元,向經銷商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
約定按月付款2,000元,詎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6日起即未按期給
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前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自94年10月6日起至95年8月6日止,陸續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代償共22,000元,而被告仍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尚積欠1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申請表、債權移
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固辯稱:被告並不知係委
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且由被告所填申請資料,只知當
時綁約2年,每月2,000元電信費用,應屬分期付款買賣,而且該
申請書僅蓋有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無誠
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用印,實難
以知該申請表係為申請貸款所用,被告並無委託誠泰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向原告貸款之意,自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該申請書上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消費者所容易辯識,對被告而言,自不應
受印刷字體細下之定型化條款之限制。且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倒閉後,不再提供行動電話服務,被告自得依同時履行抗辯之理
,不再支付價款,而被告所簽之申請書竟片面規定「因此發生損
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與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且撥款委任非經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顯違公平、誠實信用原則,應屬
無效,而相似之案件,有臺北地方法院97年北小字第3583號、屏
東地院98年小上字第9號等判決,亦認該約款反公平,誠實信用
而無效等語。惟查:㈠觀諸上開申請表所載之內容所示,其左下
方經銷商固為巔峰電信公司印章,右下方申請人則為被告簽名,
然該表最上方即載有「誠泰行銷」之粗黑字體,而「約定事項」
欄第1、2、3條約定:「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
(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
保留最終核准或受讓與否之權利。」、「…申請經誠泰商業銀行
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
清償貸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
,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
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
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
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
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是依系爭申請書之內容,
已明確表明被告向經銷商巔峰電信公司分期付款購買商品,由巔
峰電信備申請表由購買人之被告依式填寫後,並交由原告新光銀
行核准,再將准撥之款項撥付原告新光行銷指定之帳戶內,再由
後者轉撥付經銷商巔峰電信指定之帳戶內,並由商品購買者依約
定分期付款之方式繳款,依該特約事項所定,原告新光銀行與自
認在系爭申請表上申請人欄處簽名之被告間,足認已成立分期清
償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再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及巔
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顯為各自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並不得持與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間所生之產品糾紛,用以對抗原告。至被告所舉上開法院之判決
,係屬個案認定問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故被告上開所辯,均
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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