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小字第49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萬參仟 陸佰 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零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
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
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
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再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