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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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對相對人甲○○、丙○
○所發之屏東廣東路郵局第○○三八七號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甲○○、丙○○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其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已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轉讓予聲請人,惟經郵局二次投遞
暨通知郵件招領未果,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屏東廣東路郵局第00387號存
證信函、退回郵件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係因招領逾
期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退回郵件信封
附卷可稽,經本院函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派員至相對人
戶籍地址即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地址,查明相對人有無居住該
址,經警詢問四鄰稱相對人乙○○○確有居住上址,且經警
於該址會晤相對人乙○○○本人,此有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
所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乙○○○受送
達處所並無不明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公
示送達上開存證信函所為之意思表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丙○○公示送達上開存證信
函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據戶籍謄本記事欄所登載記事,相對
人甲○○及丙○○已於民國88年5月26日出境,且於90年6
月15日為遷出登記,有戶籍登記謄本可稽,復經警詢問相對
人乙○○○,其稱與相對人甲○○、丙○○皆許久未見面,
亦無電話書信聯絡,並詢問四鄰,相對人甲○○、丙○○並
無居住上址,有上開職務報告書可佐,堪認相對人甲○○、
丙○○已遷移不明,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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