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小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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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小字第4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被告丁○○
清償借款之民事小額事件,依兩造間成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8條:「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
外,立約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法律
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之約定,本院並非
屬合意管轄之法院;而被告於本件訴訟前雖係設籍於:「高
雄縣○○鄉○○路○○號」之住所,然其已於94年5月23日遷
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12號4樓之5」之現住所
,有卷附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復未據原告陳明被告有何
居所設於本院轄區之事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依職權將
本件訴訟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葉明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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