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9年4月10日及93年2月23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原告所發給之信用卡消費使用,兩造
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自94
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帳款視為全部到
期,雖經原告催討,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69,240元,及其中151,772元部分自94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又原台灣
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匯通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嗣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附此敘明。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
帳單、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69,240元,及其中151,772元部分自94年5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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