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3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提示後,竟遭退票未獲兌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係訴外人 邱鼎乾 向被告借用支票,作為週轉現
金使用,請求解除兩造之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邱鼎乾請被告去申請並交給邱鼎乾使用
,且被告亦同意邱鼎乾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25頁),足見被告於當時已有概括授權邱鼎乾使用系爭
支票,及自行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被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發票人責
任,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738,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附表:
金額付款人票號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
738,600元中國農民銀FAZ000000000年7月93年10月
行潮州分行18日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