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壹仟肆佰元,及自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詎屆期提示,竟
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7、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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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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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信銀行東港分行│98.2.28│98.3.2│990,000元│AD0000000│
├────────┼────┼────┼──────┼──────┤
│陽信銀行東港分行│98.5.20│98.5.20│2,481,400元│A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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