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下課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國立臺東○○○區○道路由北向東行駛,行經該大學體操館前,原應注意確認轉彎處之人、車動態,並應減低車速至隨時能夠停止車輛之範圍內,俾便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以維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有堆積物且路上停放車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道路上,猶貿然左轉彎,適乙○○騎乘前開機車通過該處,被告因閃避不及而衝撞乙○○前開機車之前輪,致乙○○受有頜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范乃中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