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林峯生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劉致顯 律師
被   告  林木乾
      李 林玉秀
       林玉珍
       林羿瑩
       林火春
       林大維
       林連財
       林清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價值請求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坐落在宜蘭縣○○鄉○○段○○○○○○號及三八
三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價值請求權於各如附表地上權價值請求權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外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大維、林清杰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嗣
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宜蘭河魅力河段環境營造工程而依法於
民國105年10月間徵收該段382-1及383-1地號土地,同段382
及383地號土地亦於106年8月間經原告申請核准一併徵收,
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則先後於105年11月21日及106年10月12
日核發。又上揭宜蘭縣○○鄉○○段○○○○○○號(下稱系爭
383-1地號)及同段383地號(下稱系爭383地號)土地徵收
時其上有登記被告林木乾、 李林玉秀 、林玉珍、林羿瑩等之
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林春山 及被告林火春、林大維、林連財、
林清杰各權利範圍5分之1、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惟因原告旅居美國,宜蘭縣政府已先將
系爭地上權之補償費(下稱系爭補償費)繳存臺灣銀行有限
公司宜蘭分公司「宜蘭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
保管,又系爭補償費之發放,須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就
系爭地上權價值達成協議後,土地所有人始得具領系爭補償
費,嗣兩造於106年底仍無法就系爭地上權價值達成協議致
原告無法領取系爭補償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林木乾、李林玉秀、林玉珍、林羿瑩
公同 共有系爭383-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就宜蘭縣政府105
年10月17日府用地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系爭383-1地
號函文)所為徵收補償費對於原告之地上權價值請求權超過
新臺幣(下同)6,623.2元部分不存在及被告林火春、林大
維、林連財、林清杰所有系爭383-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各
就系爭383-1地號函文所為徵收補償費對於原告之地上權價
值請求權超過6,623.2元部分不存在;被告林木乾、李林玉
秀、林玉珍、林羿瑩等公同共有系爭38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權就宜蘭縣政府106年9月5日府用地字第0000000000A號函(
下稱系爭383地號函文)所為徵收補償費對於原告之地上權
價值請求權超過797元部分不存在及被告林火春、林大維、
林連財、林清杰所有系爭38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各就系爭
383地號函文所為徵收補償費對於原告之地上權價值請求權
超過797元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林玉秀、林玉珍、林羿瑩、林火春、林大維及林連
財以:原告提出的地上權價值請求權金額太低,希望可以
依照之前的條件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林木乾則以:伊認為原告提出的地上權價值請求權金
額太低,伊一個人應該可以單獨取得10萬元的地上權價值
請求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清杰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內政部105
年10月3日台內地字第1051308255號函暨內政部土地徵收小
組第115次號會議記錄節本、106年8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613
06148號函暨內政部土地徵收小組第137次會議紀錄節本、宜
蘭縣政府105年10月17日府用地字第0000000000B號函節本、
105年12月26日府用地字第1050210519號函、106年9月5日府
用地字第0000000000B號函、106年11月17日府用地字第1060
189674號函、系爭383地號及383-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
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林清杰以外之被告所不爭
執,而被告林清杰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加以否認
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經查,兩造無法自行協議系爭地上權價值致原告無法具領系
爭補償費,又系爭地上權價值,經原告同意送請寶源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並由該不動產估價師綜合評估後,系爭
383-1地號土地地上權於公告徵收時價值為554,375元,系爭
383地號土地地上權於公告徵收時價值則為56,933元,有該
所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並經兩造除未到之被告林清杰外,
同意以鑑定報告之金額作為系爭地上權價值之請求權依據(
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從而,原告就系爭383-1地號及
383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分擔地上權人補償金計
算,並請求確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地上權價值請求權之金額
外不存在部分核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
┌───┬────┬──┬─────┬─────────┐
│地號│地上權人│權利│地上權價值│計算式│
│││範圍│請求權金額││
├───┼────┼──┼─────┼─────────┤
│宜蘭縣│林木乾│公同│36,958元│公告徵收時價值554,│
│壯圍鄉│李林玉秀│共有││375元×原告應有部│
壯濱段 │林玉珍│1/5││分1/3×地上權權利│
│383-1│林羿瑩│││範圍1/5=36,958元│
│地號├────┼──┼─────┤(元以下4捨5入)│
││林火春│1/5│36,958元││
│├────┼──┼─────┤│
││林大維│1/5│36,958元││
│├────┼──┼─────┤│
││林連財│1/5│36,958元││
│├────┼──┼─────┤│
││林清杰│1/5│36,958元││
├───┼────┼──┼─────┼─────────┤
│宜蘭縣│林木乾│公同│3,796元│公告徵收時價值56,9│
│壯圍鄉│李林玉秀│共有││33元×原告應有部分│
│壯濱段│林玉珍│1/5││1/3×地上權權利範│
│383地│林羿瑩│││圍1/5=3,796元│
│號├────┼──┼─────┤(元以下4捨5入)│
││林火春│1/5│3,796元││
│├────┼──┼─────┤│
││林大維│1/5│3,796元││
│├────┼──┼─────┤│
││林連財│1/5│3,796元││
│├────┼──┼─────┤│
││林清杰│1/5│3,796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