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8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382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詩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利息: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0000000元│自民國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01%│││││││││││││├──┼────────┼───────────┼──────┼───────┤│002│新臺幣787347元│自民國107年12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14%│││││││││││││├──┼────────┼───────────┼──────┼───────┤│003│新臺幣787347元│自民國107年12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14%│││││││││││││├──┼────────┼───────────┼──────┼───────┤│004│新臺幣0000000元│自民國107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107年1│年息2.34%│││││2月27日止││││├───────────┼──────┼───────┤│││自民國107年12月28日起│至民國108年0│年息2.808%│││││9月27日止││││├───────────┼──────┼───────┤│││自民國108年0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34%│││││││├──┼────────┼───────────┼──────┼───────┤│005│新臺幣0000000元│自民國107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107年1│年息2.01%│││││2月30日止││││├───────────┼──────┼───────┤│││自民國107年12月31日起│至民國108年0│年息2.412%│││││9月30日止││││├───────────┼──────┼───────┤│││自民國108年10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01%│││││││└──┴────────┴───────────┴──────┴───────┘違約金:
┌──┬────────┬───────────┬──────┬───────┐│本金│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0000000元│自民國10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787347元│自民國108年01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787347元│自民國108年01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一、緣債務人林詩銘於民國100年2月23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72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0年2月23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0.95%,按月計付,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二、緣債務人林詩銘於民國102年10月7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2年10月7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08%,按月計付,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三、緣債務人林詩銘於民國102年10月7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2年10月7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08%,按月計付,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四、緣債務人林詩銘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0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3年4月27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28%,按月計付,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五、緣債務人林詩銘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077,477元整,借期至民國120年1月3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
0.95%,按月計付,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六、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7年11月23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故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0,178,131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