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間經戒治所人員評定成效良好,於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後,始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戒除毒癮,竟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某時,在友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住處內(地址不詳)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止,連續多次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住處內,或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友人住處內等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查獲。甲○○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於台灣新竹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右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四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又按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因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意旨參照。另按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按,則本件被告甲○○於右揭時間、地點經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足徵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經戒治所人員評定成效良好,於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卻於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後,始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毒品之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行間,犯意各別,施用方法不同,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四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小時內某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起訴,惟被告未據公訴人起訴之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與公訴人已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前因贓物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並在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爰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並就其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見悔改之意,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曉芳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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