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О號
自訴人戊○○
丁○○共同自訴代理人 玉治魯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自訴人戊○○、丁○○共同經營宜盈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宜盈公司),被告擔任負責人,自訴人戊○○、丁○○為股東,因經營不善,被告竟未徵得自訴人戊○○、丁○○之同意,擅自盜刻自訴人等印章,製作不實之股東同意書,解散宜盈公司,並自任未經選舉之清算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經自訴人戊○○、丁○○同意下所製作之宜盈公司解散之股東同意書乙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八十六年底自訴人戊○○、丁○○與案外人 程柄銓 向被告稱其等有自行研發之板模切割機,市場行情看好,請被告投資,被告遂前後交付總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元,又為辦理青年貸款以利上開合夥事業營運,故約定由被告及自訴人戊○○、丁○○等五人成立宜盈公司,並由被告任負責人,詎宜盈公司成立後,青年貸款並未辦成,被告之資金又不知去向,幾經協調,被告始經由案外人己○○協調,由案外人乙○○及自訴人戊○○返還前開被告投資之金額,並書立借據乙紙,自訴人戊○○、丁○○亦同意被告解散公司,被告始交代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解散,並無任何偽造情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係宜盈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戊○○、丁○○則均係股東,而宜盈公司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為設立登記,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申請解散登記之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經(九一)中辦三字第○九一三○九二三三七○號函檢送之宜盈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核准解散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另宜盈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旋申請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止暫停營業,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申請營利事業復業登記後,又申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營利事業歇業登記,而宜盈公司自設立時起迄解散為止,均無實際營業情形,故無申報營業稅捐之相關稅賦資料,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北區國稅大溪三字第○九二一○○六七二六號函附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桃稅溪壹字第一二七一七號函、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七府建商字第二九八四五二號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八七桃稅溪壹字第八二四○號函、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七府建商字第二八八五一九號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八桃稅溪壹字第八九六號函、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八八府建商字第八二二六四七號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八八桃稅溪壹字第五三五六號函、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八府建商字第三三九九六三號函、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各乙份在卷可稽。
(二)宜盈公司既自設立登記時起至解散時止,均無實際業務之經營;而宜盈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又係被告與「甲○○會計事務所」人員接洽,並交付所有股東之印章、文件以資憑辦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開事務所職員 曾善祥 到院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再自訴人戊○○於本院訊問時更自承其完全未接觸過設立宜盈公司之事(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由此自訴人完全委諸被告辦理宜盈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事實,可認自訴人用以申請設立登記宜盈公司所用之印章顯係自訴人二人授權被告代為製作。而宜盈公司成立後既未為任何營業行為,自訴人又自始至終未參與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一切所需文件、資料均委由被告為之,印章亦係授權被告代刻,已足見宜盈公司僅係形式上成立而無實質營業行為,亦即其成立目的,並非為實際經營事業,此由證人程柄銓到院證稱:伊亦係股東,係以提供技術代替出資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亦明,蓋宜盈公司之成立若係為實際營業以求獲利,身為股東之證人程柄銓斷無不登記為股東之理。再參諸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確曾參加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青年創業輔導申辦說明會」,有「青年創業輔導申辦說明會」參加證明乙紙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所抗辯其為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以利上述與自訴人間合夥事業之營運,故約定由被告及自訴人戊○○、丁○○等五人成立宜盈公司,並由被告任負責人之部分,尚屬有據。
(三)宜盈公司成立後,因資金問題,被告要求退還股金,與自訴人戊○○、證人程柄銓協商後,由自訴人戊○○、證人程柄銓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書寫內容記載:「茲借到丙○○先生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言明月息壹份(1%),半年付息一次,借期五年,自民國八十八年元月起計息,此據」之借據,代替股款退還之事實,除為自訴人、被告所肯認在卷外,並有上開借據在卷可參。自訴人戊○○、證人程柄銓既已同意將上開被告之股款退還,則就宜盈公司之存廢事宜,自當同時表示意見,然上開借據內容並未言及於此,衡情宜盈公司之存廢或負責人、股東之變更若對自訴人相當重要,當應於簽訂上開借據時,即就此等事由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印章等物品之歸屬問題作一全盤解決,不致於完全不加理睬,雖證人即代為書寫上開借據內容文句之己○○到院證稱:伊代自訴人戊○○、證人程柄銓寫借據,只有單純記載借錢內容,原本還要記載將營利事業登記證還給自訴人及股權讓出之事宜,但沒寫到,自訴人戊○○有說為何沒寫進去,伊說到時會給,故未再補充記載進去,另雙方有談到公司留給自訴人戊○○、證人程柄銓繼續經營,被告退出,並未提及公司解散或取消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程柄銓亦到院證稱:伊亦係宜盈公司股東,以技術代替出資,被告協議退股時,是說好由伊與自訴人戊○○寫借據予被告,被告要把經營權讓出,但未說公司要終止或解散之意思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己○○原欲出資一百萬元參與前述板模切割機製造板模販賣之投資,然中途突然退出之情,已據證人 卓羽甄 (原姓名 卓淑芬 )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程柄銓更係上開借據之借款人,又未依借據內容清償債務,此亦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是證人己○○、程柄銓均與被告有利害相對之關係,與自訴人對被告之關係相同,且其等上開證言,又與常情不符,顯有迎合自訴人之嫌,核均不足採。加以自訴人戊○○、證人程柄銓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簽下上開借據時,應無不同時要求被告另立書面應允將公司股東變更或交回公司執照、印章等物品之理;且縱不欲另立此類書面,而逕將上開內容僅區區數十字之借據作廢,另立一雙方權利義務均記載明確之借據,亦非何其困難之事,自訴人仍任令上開借據僅記載還錢之事,而未及其他,顯係有意疏漏;再參諸前所述及上開宜盈公司之成立並無實質之營業行為及自訴人就該公司之設立並未加聞問之事實,尚足推知自訴人已認宜盈公司之存廢無關緊要,故被告所抗辯自訴人曾同意任由其將宜盈公司散解乙節,並不違經驗法則,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既曾同意被告將宜盈公司解散,則被告將原本自訴人委之代刻之印章,據以製作前開股東同意書而持向經濟部申請解散宜盈公司,即無何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可言。
四、本件被告並無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而自訴人除上開股東同意書外,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本院經查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方秀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