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惠敏被告甲○○右列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陳惠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並由陳惠敏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具保在案。茲因該案審理期間,被告並未在監,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本院拘提未獲,此有送達回證、被告戶籍資料、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及司法警察回覆拘提結果意旨略以:「據鄰居 吳家祥 稱該屋久未曾住人,目前是空屋,人都不知去向」等語之報告書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傳喚具保人陳惠敏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前,協同被告到案,惟具保人陳惠敏具狀表示已多月未與被告聯繫,且多方打聽無法得知被告新址,故無法協同被告到庭應訊等語,足認被告甲○○確係逃匿屬實,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依法沒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林燦都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