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四○八七、四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又於九十年二月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緩刑宣告,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二二號裁定撤銷緩刑,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竟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止,分別與戊○○(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乙○○(經本院同以前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丁○○(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庚○○(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達 」之成年男子,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至新竹縣關西鎮上林里一鄰七號辛○○住處,先持該不詳工具剪壞後門之窗戶,翻越進入屋內,竊取紀念幣六套、存錢筒二個、分離式冷氣二臺、電視機一臺、手提音響一組、卡拉OK一組、水果酒三箱、洋酒禮盒三盒、自釀酒六大瓶、牛角二支、工具箱一個等物品,得手後將贓物置放在前開車輛上駕車離去。嗣辛○○之鄰居發覺該處另有冷氣機置於屋外有異遂通知辛○○,於三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再另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邀集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至前開住處欲搬走於三月十八日未及搬走而置於該處之冷氣機,隨即由甲○○準備持老虎鉗撬開鐵門,於尚未撬開之際(未破壞,欲讓車進入屋內,因從鐵門至住處尚有約一百公尺之距離),因其等進入後發現原來置於住處前之冷氣機不見發覺有異,遂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逃離現場,然為事先埋伏之屋主辛○○發現報警而未得手(此部分不成立犯罪,詳後述),為警查獲並在甲○○所駕駛之汽車內發現有上開之贓物(紀念幣五枚、牛角一支、米酒一大瓶、梅子酒一大瓶、手電筒一枝、毛巾一條、手提袋一個),始得知上情;
(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由丁○○駕駛LQ-561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夥同甲○○駕駛JK-5750號自用小客車,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十六鄰二十五之一號「貴福砂石場」內(砂石場範圍約二公頃),由甲○○、戊○○在外把風,丁○○持其所有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油壓剪)一支,進入砂石場內,竊取丙○○所有之電纜線一截約七十公分,得手後將之放置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嗣遭貴福砂石場負責人丙○○發現場內有異聲遂報警當場查獲三人,並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查扣油壓剪二支及電纜線一截;
(三)與庚○○、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達」先以電話指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駕駛HN-055號營業用大貨車,至新竹縣竹北市○○里○○街萬善廟附近勘查地形,庚○○則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在附近等候,至翌日凌晨三時許,即由庚○○持自備鑰匙一支,竊取己○○所有停放在上述萬善廟廣場前之機型為GL-53、引擎號碼為115941、車身號碼為020004之曳引車一部,並由庚○○將該曳引車駛上甲○○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內,得手後,隨即為在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就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辯稱:被查獲當時,車子所放置之紀念幣五枚、牛角一支、米酒一大瓶、梅子酒一大瓶、手電筒一枝、毛巾一條、手提袋一個等物,是我用五千元向綽號「 小楊 」之人買的;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辯稱:我車停在防波堤旁邊,走到河川地去洗手,丁○○、戊○○車停在上坡上,他們有沒有下車,我不清楚,我沒有進貴福砂石場,沒有看到丁○○拿油壓剪,戊○○是不是把風我不知道,但是我沒有把風;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辯稱:我是開貨車的,「阿達」叫我把耕耘機載到竹北要耕田,晚上大概八點多我到那裡就在車上等他,等到凌晨二、三點他才來,他來到叫庚○○把耕耘機開過來,「阿達」過來叫我把車門打開讓耕耘機上去,我還有問耕耘機是不是你的,他還說是云云。經查: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
1、共犯戊○○於警訊時供稱:車上查獲的東西,是我和甲○○在九十一年三月
十八日十八時許,在關西鎮上林里一鄰七號所偷來的,::甲○○在三月十九日晚上十二點多到乙○○家找我和乙○○說要不要去坪林玩,到了坪林山上一棟小木屋,他就說這家沒有人住叫我和乙○○幫他搬一台冷氣::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號《下稱一六三一號偵查卷》偵查卷第四、五頁背面)。
2、共犯乙○○於警訊時供稱:我駕Z7-4398號自小客車,甲○○和戊○○共乘一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總共偷了二次,第一次因我沒去偷,所以不知偷得什麼東西,第二次因為主人已返家,所以沒偷到東西,::是甲○○計畫的,甲○○有事先勘查地形等語(見一六三一號偵查卷第七、八頁);於偵查時亦供稱:三月二十日凌晨,在伯公廟遇見戊○○、甲○○開車,我問他們要作何事,甲○○說要去山上逛逛,說要去拿東西,意思是要偷東西等語(見一六三一號偵查卷第二九頁)。
3、乙○○嗣於本院調查時,雖改稱警訊筆錄記載不實在,有遭刑求云云,然查,乙○○於偵查中第一次接受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警訊筆錄後,仍答稱警訊所述均實在(見一六三一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林賢正 、 鄧兆光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不可能對乙○○刑求,警訊筆錄是依照乙○○所述製作,本案查獲經過是因被害人發現他家遭竊報案,說他家自家的酒、牛角、紀念幣遭偷,其中有一台冷氣在旁邊沒有搬走,經過屋主研判認為歹徒會回來搬,因路很窄無法會車,我們晚上八點多在路口派人守望埋伏,約凌晨一點多我們看到兩部車子從屋主房子的位子開出來,當時是甲○○開車,我們就在車上查看是否有贓物,結果在車上找到贓物,當時兩部車共三人,就是甲○○、戊○○、乙○○,甲○○載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足見乙○○事後以遭刑求為由翻異前詞,並不足採,況乙○○若果遭刑求,何以在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仍稱警訊所述實在,而未及時提出遭刑求之辯解,實不符常情。
4、戊○○於本院調查時雖改稱:被查獲之東西是甲○○買的,在查獲前半小時,在查獲地點前的伯公廟我陪甲○○去買的,他花了五千元跟一位男子買的云云;而被告甲○○於檢察官第四次偵訊時供稱賣東西給我的是叫楊燕振(上一六三一號卷第八十頁)。如果其二人上開所述為真實,何以其等在警訊中或偵查初始皆未陳述此情?而其等所述之楊燕振其人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均未到,業經檢察官通緝在案(見一六三一號偵查卷第八八頁),故被告甲○○與共犯戊○○之上開辯詞無從證實,是其等所述已有質疑?再參酌共犯乙○○上開於警訊時供述,可證被告甲○○前開向他人購買贓物之說詞,顯不可採信。
5、參以被害人辛○○於警訊、偵訊(見一六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三、六十、六一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度第六一四號共犯戊○○、乙○○竊盜案件調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一三○至一三六頁)可知,在被告甲○○車上查獲之上開物品,確實是被害人所失竊之物,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稽(見一六三一號偵查卷第二五頁),且衡情若被查獲之物確是被告甲○○向楊燕振購入,何以購買地點剛好在被害人家附近如此巧合,益見被告甲○○所辯並不實在。再由被害人住處遭破壞情形,及所偷得之物品數量眾多當非一人所能獨立完成,而共犯戊○○於警訊時即坦承與被告甲○○去偷等情,應堪認定本件犯行係被告甲○○與戊○○所為。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我是於本二十七日下午約十三時許與丁○○及戊○○共三人,未持任何物品,我駕我太太 鄭慧文 所有的自小客JK-5750號,在後面跟隨丁○○所駕自小客LQ-5613號。進入貴福砂石場之前我不知道丁○○及戊○○要來竊剪電纜線,是進入貴福砂石場之後,丁○○才告訴我,要我來幫忙搬高壓電纜線,因未有剪好電纜線,所以我先至堤防下休息等丁○○叫我幫忙搬電纜線、進入貴福砂石廠後,丁○○才告訴我,要我搬運電纜線、我們到達現場之後,丁○○一個人進入砂石場等語(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下稱第二二○九號偵查卷》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與偵查中所陳稱:劉打電話叫我同去南庄,我跟溫之車到南庄砂石廠後,三人均下車,溫開口要我助其搬電線等語相一致(見第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六頁)。
2、共犯戊○○於警訊時供稱:我是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十分許,到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十六鄰二十五之一號(貴福砂石場內),與丁○○及甲○○一人駕JK─5750號自小客車,從新竹縣新埔鎮三人駕二輛自小客車到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十六鄰二十五之一號,我們三人從新埔鎮出發時間為五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到南庄鄉貴福砂石場內就是五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十分許,亦是由丁○○提議說要到南庄鄉南富村十六鄰二十五之一號貴福砂石場內,竊剪停業中的砂石場電纜線,販賣賺點零用錢花用,因到現場後我與甲○○看到砂石場內有人,所以不敢到竊剪電線的現場,而在附近幫丁○○把風,由丁○○一人到竊剪電線的現場,竊剪砂石廠內的電纜線,且丁○○手持大型的破壞剪..,去竊剪電纜線,經被現場負責人發現後,我們三人馬上駕車離開,沒想到在砂石場大門口就被負責人報警攔住等語(見第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三四至三五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前幾日我向溫說要買打氣機,溫說頭份附近有一廢棄砂石場,我先與溫聯絡好後,再聯絡甲○○是否願到南庄回程載我,三人約在伯公廟附近集合,後由溫指示行車路線至貴福砂石場,三人均下車,僅溫持破壞剪進入場內,不到二分鐘溫即出來,大喊快走快走,當時溫上車時持一條約一米長之剝皮電纜及破壞剪等語(見第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五五頁背面)明確。
3、共犯丁○○於警訊所稱:昨日下午約十三時左右我打戊○○電話,約其是否要賺零用錢,戊○○回答說要,當時電話中我有跟他說至頭份、南庄看看有無行竊目標,之後戊○○再電話另約甲○○共同下來,後我們在新埔鎮市場旁伯公廟集合,再分乘兩輛車由我駕LQ-5613號自小客車載戊○○,另甲○○駕JK-575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至現場,至現場時看到廠房旁有乙老人家在附近伯公廟休息,為恐人發現,就由戊○○、甲○○二人過去,藉聊天方式並把風,後我獨自乙人進入行竊,並正在廠房內看樓上、樓下線路情形,要如何行竊,就看到被害人丙○○騎機車回來,我就拿已竊取之電線(銅線)乙截返回伯公廟找戊○○、甲○○說有人來快跑,然後我們三人即再分乘二輛車欲逃離現場,至廠房門口時,即被警方會同被害人攔下查獲、警方在車上查獲的油壓剪乙支是我所有,行竊電線之用,我二十六日凌晨約二點左右有至貴福砂石場勘查地形一次,當日發覺有人在裡面睡覺,所以未入內行竊等語(見第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及偵查中所稱:昨日下午二時許我駕LQ-5613號載戊○○,甲○○駕JK-5750號車於新埔伯公廟集合,駕車至南庄貴福砂石場,我只搬一小截銅線上車等語(見第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五四頁背面)。
4、另經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明確(見第二二○九號第四二、四三頁),並而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竊盜案調查時指稱:該砂石範圍約二公頃,我發覺有異聲就報警處理,然後警察就開警備車來,::當時他們的車已經進到我們廠裡面,在進料台旁邊,::他們三人開二部車就從我的砂石場內出來想要離開,我就用我的車子擋住出路,他們就沒有辦法離開、後來在他們車上查獲有一截電線及油壓剪等物、他們所開的二台車都已進入我們的砂石場範圍內,開車進砂石場一定要從大門口進出,沒有其他路可以走等語詳盡(見本院卷第一七九至一八四頁)。另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等人之警員 黃國臺 、楊建國於本院結證稱:被害人親自跑道派出所報案說他砂石場的電纜被偷竊,有人正在剪,我們就到現場去,看到甲○○、戊○○開去的兩部車子要開出砂石場,但是被被害人的推土機攔住無法出來,我們在車上發現油壓剪、電纜線等物,車上發現一條電纜線,現場有一些已經剪掉的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
二、一六三頁)。
5、核被告甲○○與共犯戊○○、丁○○上開於警訊、偵查中所述內容一致,並據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害人指述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現場相片四紙附卷可參(見第二二○九號偵查卷第四五至四八頁),及扣案之油壓剪一支可資佐證,被告甲○○於本院雖改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確係由共犯丁○○持油壓剪進入場內剪取電纜線,而由共犯戊○○、被告甲○○把風甚至欲搬運電纜線等情應可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
1、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雖均稱:是受綽號「阿達」之人指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到達現場,::與庚○○一直等到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左右「阿達」才來,:他就帶庚○○去開耕耘機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下稱第四○八七號卷》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二五頁、本院卷第十八頁);而證人庚○○於本院亦於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九二頁)。然查,被告與證人庚○○若是單純僅幫忙「阿達」將耕耘機開上被告甲○○所駕駛之大貨車載運,應是三人約定一定時間抵達現場,較符常情,但被告與庚○○竟是由前一晚上八點多一直待到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始等到「阿達」,在現場等待時間長達六小時,且至深夜仍不返家睡覺,助人至此實屬罕見,亦甚可疑。
2、況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 林賢南 、 林文輝 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接獲線報說萬善廟前有一部農耕機將遭人行竊,七月十四日晚上七、八點我們先在廟前勘查,果然前面有一部農耕機,我們就一直在附近埋伏,::過了一個小時約在晚上九點有一部轎車開到廟前路口下車,嫌疑人庚○○進去廣場看了一下就出來又上車在附近繞,當時車上還有一名開車的人,::甲○○也有開一部廂型大貨車到離廟右前方約一百公尺處停車休息約三、四小時,::直到凌晨二、三點我們發現耕耘機被開走,::開到甲○○貨車旁,貨車將車斗放下並擺上梯子放上去讓耕耘機上去,然後甲○○就收梯子,::我們就上前逮捕,另開轎車之人見狀就跑了等語(見第四○八七號卷第五四頁),可見當晚在現場徘徊者除被告與庚○○外,尚有一名不詳之人,又若是如被告所辯是在等「阿達」之人,又何以庚○○所乘車輛未停下,而是在附近一直繞。另被告甲○○對於「阿達」之姓名、住址、職業等均稱不知,顯然與「阿達」並不熟稔,既然不熟,被告竟能在現場等待六小時為該不熟之人載運耕耘機,實不符常情,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3、此外,復據被害人己○○於警訊、偵查時指訴明確,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件、農業機械出售證書暨耕耘機之相片各一件在卷足參。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甲○○連續竊盜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共犯所持之不詳工具、油壓剪均係金屬製品,質硬足以攻擊人身,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認定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上開不詳工具用以剪壞窗戶,及油壓剪用以剪電纜線,均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次按,窗戶具有防閑作用,屬於安全設備的一種,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部分以不詳工具剪壞被害人住處之窗戶並踰越進入住宅、趁被害人窗戶未關之際踰越進入拆卸冷氣機之行為,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毀壞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四)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部分與戊○○間;於事實欄一(二)部分與丁○○、戊○○間;於事實欄一(三)部分與庚○○、綽號「阿達」間,分別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甲○○先後三次加重竊盜既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均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
(六)末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努力上進,對財物之取得卻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且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或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等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居住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得之財物大部分亦均由被害人分別領回,暨被告甲○○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一支,為共犯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甲○○、共犯丁○○、戊○○供明在卷且互核相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七)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夥同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戊○○,乙○○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關西鎮上林里一鄰七號辛○○住處,由甲○○持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之老虎鉗一支,準備撬開鐵門,但因遭屋主辛○○發現未撬開鐵門未遂而離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惟查,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為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四號判例所明示。而本件經被害人辛○○證述:當天看到甲○○持老虎鉗在撬門,但沒有撬開就走了(見第一六三一號卷第六十頁),是被告雖著手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條件,但尚未著手搜取財物,證諸上開判例所示,仍不能論以未遂論,僅屬預備之階段,惟該條並未罰及預備犯,故此部分尚無從成立犯罪,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