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原名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原名 楊美蒂 )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美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在台中縣○○鎮鎮○街○○號,向自訴人乙○○佯稱其所經營之翬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翬騰公司)生產汽車活塞零件,銷售良好有賺錢,急需現金周轉,現已將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巷○○號房、地向銀行申請貸款,約一星期貸款下來後,即可還款,並願將前揭房、地設定第二抵押權予自訴人,致自訴人不疑有詐,而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嗣被告以辦理銀行貸款為由,將上揭房、地所有權狀自自訴人處騙回去,致自訴人無法辦理第二抵押權設定登記,迄八十六年除夕日時,被告潛逃無蹤,自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自訴人指稱被告以翬騰公司需現金周轉為由,向自訴人詐騙借款三百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支票號碼UE0000000號、發票人翬騰公司、楊美蒂、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影本、取回所有權狀證明書各一紙為證。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伊借款時,翬騰公司經營正常,當時有向自訴人表示要還地下錢莊錢及公司周轉需要現金,但後來地下錢莊逼的太緊,伊沒有辦法就逃跑了,所以來不及辦理增加貸款額度,伊沒有向自訴人說一星期房貸撥下來即可還款,伊是說會一直付利息直到還錢為止等語。
四、經查:(一)翬騰公司於台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之帳戶,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迄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止支票往來正常,迨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開始退票,而於同年三月七日起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沙鹿分行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合金沙存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支票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可徵被告借款時公司營運應屬正常。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除夕日逃逸後,曾有不詳債權人至翬騰公司搬走很多大台重要的機器,自訴人見狀,亦搬走公司之剩餘機械、存貨,並賣了一百萬元等情,業據自訴人陳述明確,按機械於買入時價格極為高昂,而二手機械欲出售時,折舊率甚高,往往貶值幾近無價,本件自訴人僅搬走公司部分機械、存貨,在急欲變現之情形下,尚能將部分機械、存貨賣得一百萬元,顯見翬騰公司資產不少,從而,果被告有詐騙之意,何以未將翬騰公司資產變現始逃逸?是被告辯稱伊向被告借錢時,翬騰公司營運正常,後來地下錢莊逼的太緊,伊無法應付,只好逃跑等語,尚足採信。(二)又①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指被告)說他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公司賺的錢全都被地下錢莊拿走‧‧‧」、「(問:三百萬不是小數目,為何不去查證房子貸款的情形?)因為之前的三百萬是我堂妹(指甲○○)借的,我去拿回這三百萬,當時被告也在,被告就跟我說他的公司有賺錢,賺的錢都被地下錢莊拿走,‧‧‧我同情他,就借給他三百萬。」等語;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為何自訴人不知道被告的經濟狀況還會借被告三百萬?)那是因為自訴人是我堂哥,他信任我,我就請他幫忙被告。被告曾告訴我他先生得肝病。被告每天到我家吃飯,我又幫他帶小孩,他來吃飯的時候,他說他很累很辛苦,要幫他先生撐公司,有同業打擊他,跟他搶生意,公司要需要資金週轉,他有告訴我公司有賺錢。他也有提到地下錢莊的事情,他說他跟地下錢莊借的錢利息很高,要看我這邊能不能幫他,剛好我要還三百萬給自訴人。這些情形被告沒有跟自訴人說,是我告訴自訴人的,我希望自訴人可以幫他。」等語明確;③證人丁○○(即甲○○之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知道自訴人要借款給被告?)這是甲○○告訴我的,他說自訴人是出於好心,因為我們向自訴人有借錢,當天要還錢給自訴人,剛好被告在場,被告就告訴我們說他被地下錢莊逼的很緊,自訴人聽到被告很可憐,才同情他借錢給被告。」等語在卷。據此,被告於借款當時是透過證人甲○○,被告有向證人甲○○明白表示有同業打擊他,跟他搶生意,公司要需要資金週轉,並提到欠地下錢莊錢的事情,足認被告並無對證人甲○○及自訴人以積極或消極手段瞞騙債務狀況,自訴人於本件借貸之時率爾不探知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僅完全因為信賴證人甲○○、同情被告而借款,自難認自訴人有陷於錯誤而借款之情事,本件純屬自冒風險之借貸契約,被告雖事後未履約,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三)雖自訴人指訴被告於借款時,有表示約一星期房貸會撥下來,便可還款,伊才會借款予自訴人云云。然被告堅決否認有向自訴人表示上情,辯稱:當時沒有約定何時還款,伊是向自訴人說會一直付利息直到還錢為止,否則自訴人何以會接受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兌現之支票一紙?伊於借款後,有想辦法要儘早還錢,遂向銀行申請要增加貸款額度,但後來地下錢莊逼的太緊,伊才來不及辦理等語。按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被告向自訴人借錢時你在場?)在場。」、「(問:當時被告如何表示?)我不記得了。」、「(問:被告借錢時有無說何時還款?)他說二段,一段是如信貸下來他就要還錢,另一段是如有錢會陸陸續續還錢。」等語;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被告有交付權狀給自訴人?)是的。但後來被告有取回,被告說他是要轉到合庫去貸款,後面要再去增貸,貸下來就可以還錢給自訴人。」、「(問:被告有無去增加貸款?)我正好有認識朋友在做中小企業的信保貸款,我就將朋友介紹給被告,由被告與我的朋友接洽‧‧‧」、「‧‧我事後有問過幫忙被告貸款的公司,那公司告訴我被告有去找他,他幫被告辦理增貸的事情,為何增貸沒有下來,我不清楚。」等語屬實,又觀之被告書立之借據一紙,其內記載「‧‧‧有本金時,多少添點償還。尚無本時,每月五日還息三萬五千元‧‧‧‧」等字,從而依證人甲○○、丁○○之證詞及借據內容可知,被告當時是與自訴人約定增額貸款下來即可還錢,且如有錢會陸續還款,是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③參以經被告與自訴人當庭對質後,被告仍堅稱上情,且自訴人復自承支票是借錢後隔數天收的等語,衡情,三百萬元並非小數目,自訴人與被告亦無任何親戚、朋友間之信任關係,果被告告知一星期房貸撥下來即可還款,何以自訴人會接受被告簽發之遠期支票一紙?是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尚乏其他旁證足憑,逕認被告有於借款時曾施用詐術佯稱一星期即可還款,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積欠自訴人債務之情形,然其於借款之際,客觀上既不能證明曾施以詐術行為,主觀上亦未見其不法意圖,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僅以此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以推定其借款時係出自詐騙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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