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除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 李東朝 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面額新臺幣二萬三千元,支票號碼第PG0000000號支票一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七二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七二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佩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支票附表: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一六八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李東朝│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貳萬參仟元│PG一四九五九八│││││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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