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曾珮淳 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由被告甲○○代理告訴人曾珮淳向吉展汽車商行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登記在曾珮淳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九月一日向其借用車輛後,將該車侵占入己、拒不歸還,並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未經曾珮淳同意,將該車交付與第三人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官曾龍章使用,嗣為警循線查獲該車停放於該院停車場而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有判例可供參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曾珮淳之指訴,及卷附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行照資料、告訴人申辦聯邦商業銀行貸款本票、借款契約書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伊與曾珮淳原係男女朋友且論及婚嫁,伊當初因債信問題無法辦理貸款,所以才將新購買之系爭自小客車登記在曾珮淳名下,事實上系爭自小客車是由伊出資購買、使用等語。經查:
㈠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證人即吉展汽車商行負責人陳
水強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出售,並於同年月十五日由被告甲○○出面與之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登記於告訴人曾珮淳名下,並向聯邦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資為車款一部份,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取得該車單獨之占有使用一情,為被告甲○○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曾珮淳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本票、借款契約及行照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一六一七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三十頁),是系爭自小客車係登記在告訴人曾珮淳名下,且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由被告佔有、使用而具持有關係,應屬無疑。然被告辯稱系爭自小客車固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惟實係伊出資向 陳水強 購買,簽立買賣契約時先付訂金八萬元,後來在五月初交車又交付四十萬元現金,其餘則以汽車貸款分期支付,因無法辦理貸款才借告訴人之名登記,實際上貸款也是由伊繳納等語,核與證人陳水強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在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甲○○來車行表示想買車,約來車行看過兩、三次,都是一個人來,後來決定要購買該部自小客車,但是因先前信用紀錄不好,不能辦貸款所以就過戶、登記於曾珮淳名下,至於他們內部怎麼協商就不清楚,除了貸款部分,甲○○是分兩次現金給付,頭期款給八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細觀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其上所記載簽署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代售人為陳水強,乙方(買方)簽署人則為甲○○,地址為「中壢市○○路○段○○○號」,身份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所填寫之購車者資料均為被告甲○○,並無任何資料顯示告訴人曾珮淳為買方或出資者,亦無從推斷被告甲○○係受他人之託而簽立此汽車買賣契約,是被告辯稱系爭自小客車為伊所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告訴人曾珮淳名下一情,尚非全然無據,是伊主觀上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變異伊持有系爭自小客車之關係為所有之犯意。
㈡另告訴人雖一再指訴系爭自小客車為其出資購買,然經本院質之如何與車商議
價、支付系爭自小客車車款等情,其僅陳稱:汽車買賣契約是被告甲○○與陳水強簽訂,當初陳水強只跟其表示車款在一百萬元以內,但未確定價金,並說將車款交給甲○○,嗣後在八十九年三月上旬、三月二十二日分別提領現金三萬元及五萬元給被告或由被告之子 曾祥峰 轉交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匯款十萬元給被告指定之 王宏仁 ,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至十日陸續提款十八萬元交給被告作為車款給付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其在台北銀行農安分行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以及匯款通知單影本等資為佐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一六一七號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九頁)。衡情,買賣契約中買賣價金之約定乃屬契約之必要事項,亦為買賣雙方所最關注之重點,焉可能僅如告訴人所說僅約定在一百萬元以內,而未明確約明金額,告訴人所述買賣情節,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姑不論被告甲○○是否收取告訴人所述之上開款項,然細鐸告訴人所指述交付金錢之時間,均係在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簽立(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之前,且係以現金交付,則告訴人交付金錢之用途是否即為購車,非無疑義,至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資料,亦僅能證明於其上開時點有提領現金及匯款之事實,尚不能以此推認該筆款項用途即在繳納該部汽車車款。雖證人即被告之子曾祥峰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上旬曾珮淳確有拿三萬元要其轉交給甲○○等語,但證人曾祥峰亦於同次庭訊時證稱:曾珮淳沒有說明是為何事轉交現金給甲○○,也從未聽聞二人有就買賣汽車糾紛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因之證人曾祥峰所為證言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曾要其轉交三萬元現金給被告,然該筆金錢之用途、交付之原因實有多種,證人曾祥峰亦自承不知該筆金錢之用途,是其上開所為證言,當不能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況依據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數據資料,其所指稱交付給被告甲○○作為車款之金額為三十六萬元,再加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之六十萬元,總計不過九十六萬元,與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該車買賣價金為一百零八萬元不吻合,而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自小客車為其所出資購買,也未能提出證明支付該部自小客車車款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則系爭自小客車是否係告訴人出資購買取得所有權,即非無疑。從而,在被告始終堅稱系爭自小客車為伊所有,主觀上已不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客觀上告訴人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自小客車非被告所有,則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且空泛之指述,遽令被告負擔刑法侵占罪責。
四、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資料,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侵占之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或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曉芳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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