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並合意就雙方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持卡消費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累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三元,而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清償,爰依契約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三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雙方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兩造就該契約所生訴訟,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電腦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為兩造契約所約定,本件被告(即持卡人)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於期限內償還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洽,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郭美杏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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