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之「弘馥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邱金梯 」之印文各壹枚與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上偽造之承辦人「 莊玉妹 」之印文壹枚及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上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多功能櫃台」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甲○○與 張芳捷 及年籍姓名不詳之徐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出面向徐姓男子購買蓋用偽造之「弘馥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金梯」印文各一枚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蓋用偽造之承辦人「莊玉妹」印文一枚之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及蓋用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多功能櫃台」印文一枚之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與張芳捷及年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未因共同犯罪而詐得財物及其犯罪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共同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之「弘馥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邱金梯」之印文各一枚;共同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上偽造之承辦人「莊玉妹」之印文一枚及共同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上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多功能櫃台」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共同偽造之公、私文書本身均已持向台新銀行使,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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