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七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畫眉鳥參拾壹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於事實部分第二行:被告甲○○明知畫眉(學名Garrulaxcanorus)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公共場所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又被告民國四年00月00日生,已八十八歲,衡其年齡,乃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年事已高,犯罪之惡性及社會非難程度、品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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