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逾期清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邀集被告 王美麗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八‧九五(現為百分之八‧三)按月計付,到期清償本金,並約定遲延履行十,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且設定抵押權在案。詎被告乙○○自借款到期後,除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清償二百萬元外,尚欠本金五百萬未為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並聲請執行被告所抵押之不動產後,尚有本金二百一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借據之約定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交易明細表、借據、授信往來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吉字第九一二一號分配表(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訂有明文。查兩造業於授信往來約定書第廿一條合意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邀集被告王美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八‧九五(現為百分之八‧三)按月計付,到期清償本金,並約定遲延履行十,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且設定抵押權在案。詎被告乙○○自借款到期後,除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清償二百萬元外,尚欠本金五百萬未為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並聲請執行被告所抵押之不動產後,尚有本金二百一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表、借據、授信往來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吉字第九一二一號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乙○○、甲○○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亦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均有明定。查被告乙○○既積欠原告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對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借據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