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己○○丁○○被告乙○○原住台北縣○里鄉○○路○段○○○號十四樓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按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元,其借款日期、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附表㈡所示。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詎被告乙○○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後,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如附表㈠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既尚欠原告二百二十七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乙○○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二十七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