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誤載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就第38條之規定將第1項第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就第40條第2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17日調科壹字第120015989號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可按。而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乃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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