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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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1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八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2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8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在案,訴訟終結,聲請人經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以96年度裁全字第12214號假扣押事件予以准許,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879號提存事件供擔保金34,000元後,旋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而就相對人之財產(101,000元)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中小字第45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94,0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聲請人於民國97年3月31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97年5月14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97年7月10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34號民事事件,依聲請函知相對人,惟未據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依法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97年度聲字第1634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214號、97年度執全字第28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256號、96年度存字第6879號、97年度聲字第1634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