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123號原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 馬惠怡 律師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 律師
吳永發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瑞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分別於民國80年2月20日及同年5月15日簽訂工程合
約,由被告承攬伊辦理之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畫淡水線地下段車站及隧道水電工程(工程標號:CT310C、CT310D,下稱CT310C標、CT310D標),並約定消防滅火系統設備之消防鋼瓶內應填充之藥劑為海龍1301(Halon-1301)。上開工程已分別於87年12月8日及87年5月8日完成驗收。嗣因配合政府機關調查,進而發現CT310C標及CT310D標工程中,各有7支及4支消防鋼瓶所填充之藥劑,檢驗出包括:Halon-1211、Halon-1202、CFC-12、HCFC-12、HCFC-22等與契約約定不符之成分,其中Halon-1211、CFC-12、HCFC-22等化學物質已為經濟部遵行之蒙特婁議定書決議所列管,而Halon-1211及CFC-12更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82年12月22日公告自83年1月1日起未經主管機關可不得販售。伊為維護公共安全,已委由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完成改善,並支出CT310C標、CT310D標改善費用45萬8,248元、40萬730元、檢驗費用60萬2944元,共計146萬1,922元。
㈡被告未依約就系爭消防鋼瓶全部填充海龍1301藥劑,而摻雜
契約約定以外之化學成分,致欠缺約定之滅火效用,應屬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6萬1,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求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1,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縱認本件承攬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伊之
事由,致系爭11支消防鋼瓶填充藥劑與契約約定之項目不符而屬瑕疵,然系爭工程已分別於87年5月8日及87年12月8日完成驗收,而原告遲至96年8月10日始向被告主張其發現瑕疵,顯已超過民法第498條規定之1年瑕疵發現期間。且原告所提之消防鋼瓶檢驗報告最末提出時間為94年10月5日,而臺北捷運公司於95年6月6日即函告原告關於瑕疵改善之初估資料,足證原告最遲於95年6月6日前即知悉該分析檢驗報告結果。惟原告自發現瑕疵後,遲至97年4月15日即逾1年以上期間始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伊自得依最高法院96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主張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時效之抗辯而無須為任何賠償。
㈡伊給付之消防鋼瓶藥劑並無欠缺契約約定之效用、品質及價
值:依契約所附之單價分析表,伊應交付之海龍1301藥劑係以公斤為計算單位,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海龍1301藥劑,且原告已全部驗收,分析檢驗報告僅顯示各鋼瓶內海龍1301所占全部成分之百分比,並無重量多寡之記載,尚無法證明伊未依約交付足量之海龍1301,故系爭藥劑並無價值減少之瑕疵。又縱消防鋼瓶內有額外之Halon-1211、CFC-12(冷卻劑等化學物質,惟該等物質本即屬滅火藥劑之一,並未減少滅火之效用,且該等藥劑並未造成毒害或致原告賠償第三人之事由發生,亦難未有加害給付之發生。
㈢系爭消防鋼瓶業已於87年12月8日驗收完畢,原告當時並無
異議或保留,則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所分析之結果均非伊履約當時所給付之物,故該分析檢驗報告不具可信性。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146萬1,922元顯非適當:因本件已驗收完畢且過保固期間,伊本無須再負擔58支消防鋼瓶檢驗費之必要,且於法無據,故60萬2,944元之檢驗費伊應無給付之必要。縱應賠償,超過11支消防鋼瓶部分之檢驗費亦不應計入賠償範圍。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民國80年2月20日及80年5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由被
告承攬原告承辦之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畫淡水線地下段車站及隧道水電工程(工程標號:CT310C、CT310D,下稱CT310C標、CT310D標),並約定消防滅火系統設備之消防鋼瓶內應填充之藥劑為海龍1301(Halon-1301)。上開工程已分別於87年12月8日及87年5月8日完成驗收。
㈡依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之分析檢驗
報告顯示,被告所提供之消防鋼瓶填充藥劑中,部分含有Halon-1211、Halon-1202、CFC-12、CFC-13、HCFC-21、HCFC-22等化學物質存在。
㈢依84年12月21日修正之管制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品作業要
點,Halon-1211、CFC-12、HCFC-22等已被經濟部列為應受列管之化學品,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82年12月22日公告自83年1月1日起未經主管機關可不得販售之列管化學品。
四、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惟其中有11支消防鋼瓶之填充藥劑非契約約定之海龍1301,爰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檢驗、改善費用146萬1,922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對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乙節固無爭執,惟以前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已逾承攬工作物瑕疵發見或請求期間?原告得否主張不完全給付?被告給付之系爭消防鋼瓶藥劑是否因欠缺契約約定之通常或預定效用、品質及價值而有瑕疵?如被告應就承攬工作物之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
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又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民法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延為10年。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第500條規定甚明。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民法第495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故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同理,為貫徹民法債編各論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定作人若已逾承攬瑕疵發見期間,就瑕疵損害部分亦不能再行主張民法債編總論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始能維持體系之一致及安定。
㈡本件被告係於80年2月20日及同年5月15日向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並已分別於87年12月8日及87年5月8日完工驗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消防鋼瓶及其內之藥劑之瑕疵符合民法前述第499條、第500條規定,為土地上之工作物或工作物之重大修繕,且被告有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而有適用10年瑕疵發現期間之情形,則本件工程既早於87年12月8日及87年5月8日正式驗收,原告復自陳其係經由臺北捷運公司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系爭消防鋼瓶,經工業技術研究院於94年7月至10月間陸續提出分析檢驗報告,原告於95、96年間始知悉有填充藥劑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等情,應認原告亦已逾其瑕疵發見期間,其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之權利,且本件消防鋼瓶中藥劑不符之瑕疵,乃瑕疵給付,並非對原告固有利益損害之加害給付,按諸上揭決議及說明,其再請求被告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又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賠償既無理由,則本件其餘關於「被告給付之系爭消防鋼瓶藥劑是否因欠缺契約約定之效用而有瑕疵?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並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萬1,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文正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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