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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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6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金桂冠盒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 大里 青果行即 陳季霞 之配偶,前誤以 大里青果行 名義(聲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62號民事裁定准許,乃提供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大里青果行即陳季霞對相對人給付貨款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大里青果行即陳季霞2,051,292元,則聲請人已無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判決書、提存書、更正受款人聲請狀等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查大里青果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2,000,000元,而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大里青果行即陳季霞2,051,292元,則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提存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無庸再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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