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1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
陳建三 律師 蕭嘉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 張茂樹 、訴訟代理人甲○○(原名: 李鸝嬌 )共同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96年度票字第343號)獲准後,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中(案號:97年度執字第66755號)。緣張茂樹、甲○○自民國94年2月間,因急需資金週轉,乃陸續向被告借款,而系爭本票係應被告之要求簽發,以擔保張茂樹、甲○○於94年3月17日向被告所借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用,被告於預扣3個月利息共計15萬6,000元後,將系爭借款中之59萬4,000元、45萬元(合計104萬4,000元)匯入張茂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是該預扣利息部分乃巧取利益而應屬違法無效。又系爭借款中之104萬4,000元部分,依民法第274條及第321條、322條第1款及323條之規定,張茂樹於94年6月20日給付被告750萬元時,便已指定抵充:94年2月23日之80萬元、同月24日之170萬元、同年3月3日之88萬元、系爭借款中之59萬4,000元、45萬元(合計104萬4,000元)、94年3月21日之70萬元、94年3月22日之190萬元等7筆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是主債權之系爭借款104萬4,000元,既因連帶債務人張茂樹之清償而消滅,則作為附屬擔保債權之系爭本票,亦應隨之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依系爭本票對原告繼續為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120萬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本院97年度執字667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與張茂樹、甲○○共同向被告借款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絕非原告所稱擔保張茂樹、甲○○借款之用。又被告系爭借款中之59萬4,000元係匯入張茂樹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45萬元則因代償甲○○債務而匯入其抵押權人 林泳帆 在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其餘15萬6,000元則由被告以現金交付甲○○,此乃符合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是原告確已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借款120萬元無誤,被告並無巧取利益之情。再者,張茂樹、甲○○為擔保其對訴外人 黃永月 之債務,要求被告塗銷原已設定之抵押權,包括張茂樹所有之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地(於94年5月12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300萬元)、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4樓房地(於94年3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以於94年6月16日設定抵押權予黃永月,被告因而於94年6月20日收受黃永月代張茂樹清償之750萬元之同日,塗銷上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足見此款項係清償上揭兩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故被告對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張茂樹、甲○○之系爭借款債權依然存在。末以張茂樹與甲○○多次向被告借款及還款,雙方曾於95年10月3日、96年2月16日分別簽訂和解書、和解補充約定書,內容載明:經共同會算後,確認張茂樹、甲○○於95年8月31日止,尚積欠被告債務總額為1,949萬3,631元,截至97年7月31日,張茂樹、甲○○尚欠本金1,649萬3,413元、利息410萬5,355元,合計2,059萬8,768元之債務未清償,而張茂樹、甲○○於另案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1日判決駁回其訴,故原告主張張茂樹、甲○○對被告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為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4日以96年度票字第343號裁定准許,該裁定於96年6月25日確定。被告於96年間曾持上開本票裁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結果;復於97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於訴外人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7月30日以北院隆97執庚字第66755號核發移轉命令在案。㈡原告、甲○○、張茂樹於94年3月1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書,向被告借貸系爭系爭借款120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2紙。原告與被告間僅有此筆債權債務關係。
㈢被證七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記載「茲收到乙○○交付新台
幣壹拾伍萬陸仟元整無誤。」係甲○○受原告委任而於94年
3月17日所親簽。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已全部消滅,而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120萬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本院97年度執字667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據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債權是否業因清償而消滅?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已全部消滅之事實,係就有利於己之權利消滅事實為主張,自應對此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借款交付方式:以現金交付借
款人或匯入借款人戶頭,即視同交付借款全部予乙方(即原告、張茂樹、甲○○)」等語,有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在卷可查。又被告係於94年3月17日,將系爭借款中之59萬4,000元匯入張茂樹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另45萬元則匯至甲○○之抵押權人林泳帆在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中,其餘15萬6,000元則由被告以現金交付甲○○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陽信商業銀行存款聯及甲○○所書寫:「茲收到乙○○交付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作為代償房屋(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房屋連地)之前順位抵押權,債權人林泳帆先生之用,上款確實收受無誤。」等語之書面、系爭收據(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抗辯其業已交付原告系爭借款120萬元之事實為可採。原告雖以系爭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主張:系爭借款中之15萬6,000元為被告預扣3個月之利息,此部分為巧取利益而屬無效等語。惟查:系爭收據上所載「茲收到乙○○交付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整無誤。」係甲○○受原告委任而於94年3月17日所親簽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參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利率換算,則3個月之利息數額為9萬元(120萬元×月息2.5%×3個月=9萬元),核與原告所稱15萬6,000元為被告預扣3個月之利息不符。
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數額為120萬元之事實,應堪採信。
㈢次查,張茂樹給付被告750萬元係由黃永月代償之事實,有
原告不爭執之被告簽收收據記載:「茲收到黃永月小姐代償張茂樹先生原債務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正現金無誤,並已轉帳於本人乙○○指定帳戶內。」等語、華泰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在卷可憑;參以原告就上開750萬元之清償,先於97年12月5日準備二狀陳稱:經原告計算後,張茂樹於94年6月20日時積欠被告利息14萬7,466元,以
750萬元抵充後尚餘735萬2,534元,可抵充原本,再依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優先抵充之規定,抵充第一筆借款300萬元後餘額435萬2,534元,再抵充第二筆借款100萬元後餘額335萬2,534元,抵充第三筆借款120萬元後餘額215萬2,534元,抵充第四筆借款300萬元後則不足84萬7,46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嗣後於98年3月12日準備五狀則稱:張茂樹於94年6月20日給付被告750萬元時,已指定還款順序內容為94年2月23日之80萬元、同月24日之170萬元、同年3月3日之88萬元、系爭借款中之59萬4,000元、45萬元、94年3月21日之70萬元、94年3月22日之190萬元等7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原告僅空言張茂樹於給付被告750萬元時,有指定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又上開750萬元係黃永月於94年6月20日代張茂樹清償予被告之事實,已於前述,而系爭借款之約定清償日期為94年9月15日,亦有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收受上開750萬元時,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此時,顯與民法第322條法定抵充之規定有間,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74條及322條第1款之規定,則系爭借款應優先清償云云,實屬有誤。原告雖另主張:張茂樹與被告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期3個月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非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因張茂樹之清償而消滅,應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持以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據以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已不存在,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120萬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與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66755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明發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