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47號聲請人乙○○
之16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相對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7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76年度存字第11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76年度全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而提供新台幣3,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76年度存字第11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之本案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度重訴字第307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本案訴訟判決、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76年度存字第1199號提存卷、76年度執全字第841號執行卷宗內容相符,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訴訟繫屬資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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