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吳彥鋒 律師 邱瑞元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萬玖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9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2月13日準備程序中,就聲明金額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萬9,532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減縮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荷蘭銀行證券交易部經理,自94年起,即持續向原告聲稱其有購買私募有價證券之管道,原告得以低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之價格,購得上市或上櫃之股票。又向原告聲稱,兩造間讓售私募之有價證券,係為「私人間直接讓受」私募有價證券,須符合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第5款之限制。意即,被告與原告間私人直接讓受私募有價證券,前後兩次讓售行為若相隔少於3個月者,則原告即不得將其向被告所購買私募有價證券再行轉售。被告乃向原告提議,原告向其購買之私募有價證券先暫時不辦理過戶手續,待3個月期滿之適當交易日,由原告擇定日期,再由被告將有價證券賣出,並將獲利與本金還與原告。原告基於與被告之友誼與信賴被告之專業知識,及被告皆有向原告「回報獲利」,原告乃自94年6月24日起,陸續與被告簽定股權買賣合約,原告並基於前開股份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將購買股票之價金依序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詎料被告於96年2月初開始避不見面,原告始驚覺被告所聲稱之購買私募有價證券等所有事項,全屬虛構,僅為單純向原告及其他人詐騙之手法而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47、9258、9259、9260、9261、9262及931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6年度重易字第1號判決被告觸犯連續詐欺罪有罪確定。今原告因受詐欺而匯予被告之金額合計為6,798萬8,852元,扣除被告匯還原告之金額共計5,607萬9,320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1,190萬9,53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萬9,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有詐欺犯行,但被告有匯還原告部分款項,且詐欺所得均已匯予訴外人 翁淑華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以偽稱其可低價取得上市上櫃公司大股東持股轉讓或新股上市上櫃股票,經轉賣後即可短期獲利之方式,誘使原告投資,致使原告陷於誤信,而自94年6月24日起,陸續與被告簽定股權買賣合約,並基於前開股份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將購買股票之價金依序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股票買賣合約書、匯款證明文件(見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9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頁至第87頁)附卷可稽,且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亦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連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本院96年度重易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判決(參本院卷第180頁至第234頁)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重易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於94年6月24日起,陸續與被告簽定股權買賣合約,並將購買股票之價金依序匯入被告所指定帳戶,其金額合計為6,798萬8,852元之事實,有股票買賣合約書、匯款證明文件(見附民卷第8頁至第87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詐欺行為而匯款予原告之數額為6,798萬8,852元,自堪採信。又原告於起訴時,業已將被告匯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合計5,419萬5,252元之數額,自其聲明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事實,有被告不爭執之資金流向整理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參附民卷第1頁、第4頁)在卷可查;復以被告匯款予原告之金額,除上開數額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88萬4,068元應予扣除之事實,亦有依被告聲請而調取之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資金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58頁)附卷足證,是被告匯還原告之數額共計5,607萬9,320元(計算式:5,419萬5,252元+188萬4,068元=5,607萬9,320元),已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詐欺行為而匯款予原告之數額為6,798萬8,852元,扣除被告匯還原告共計5,607萬9,320元後,尚有1,190萬9,532元之損害(計算式:6,798萬8,852元-5,607萬9,320元=1,190萬9,532元),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
詐欺所得均已匯予翁淑華,並聲請傳喚翁淑華為證人等語。惟本件原告係以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乃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縱被告詐欺所得利益嗣後因匯予翁淑華而不存在,然此仍無礙於原告本件之請求,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應非足採,而其聲請傳喚證人部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偽稱其可低價取得上市上櫃公司大股東持股轉讓或新股上市上櫃股票,經轉賣後即可短期獲利之方式,誘使原告投資,致使原告陷於誤信,而受有1,190萬9,532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90萬9,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明發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英權附表一:
┌──┬────────┬─────────┐│編號│匯款日期(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94年9月21日│3,200,000元│├──┼────────┼─────────┤│2.│94年9月28日│2,800,000元│├──┼────────┼─────────┤│3.│94年10月13日│1,370,795元│├──┼────────┼─────────┤│4.│94年10月19日│1,450,000元│├──┼────────┼─────────┤│5.│94年11月22日│4,369,025元│├──┼────────┼─────────┤│6.│94年11月25日│1,700,491元│├──┼────────┼─────────┤│7.│94年12月8日│3,086,282元│├──┼────────┼─────────┤│8.│94年12月15日│599,534元│├──┼────────┼─────────┤│9.│95年1月11日│1,250,000元│├──┼────────┼─────────┤│10.│95年1月17日│725,000元│├──┼────────┼─────────┤│11.│95年1月18日│3,128,424元│├──┼────────┼─────────┤│12.│95年2月13日│2,970,572元│├──┼────────┼─────────┤│13.│95年2月14日│6,172,565元│├──┼────────┼─────────┤│14.│95年5月19日│2,500,000元│├──┼────────┼─────────┤│15.│95年5月22日│3,372,564元│├──┼────────┼─────────┤│16.│95年7月4日│1,000,000元│├──┼────────┼─────────┤│17.│95年7月26日│4,000,000元│├──┼────────┼─────────┤│18.│95年8月18日│3,000,000元│├──┼────────┼─────────┤│19.│95年8月21日│2,500,000元│├──┼────────┼─────────┤│20.│95年9月12日│4,000,000元│├──┼────────┼─────────┤│21.│96年1月22日│1,000,000元│├──┼────────┼─────────┤│合計││54,195,252元│└──┴────────┴─────────┘附表二:
┌──┬────────┬─────────┬───────┐│編號│匯款日期(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95年1月9日│500,000元│本院卷第133頁│├──┼────────┼─────────┼───────┤│2.│95年3月31日│450,000元│本院卷第136頁│├──┼────────┼─────────┼───────┤│3.│95年4月6日│134,068元│本院卷第136頁│├──┼────────┼─────────┼───────┤│4.│95年7月28日│300,000元│本院卷第88頁│├──┼────────┼─────────┼───────┤│5.│95年8月18日│500,000元│本院卷第85頁│├──┼────────┼─────────┼───────┤│合計││1,884,0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