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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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30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3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5月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5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刑期應至97年6月5日始屆滿。惟其於假釋中之96年11月11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悔改,於緩期起訴期間內之97年12月2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95之1號2樓住處內,以注射針筒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液體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3凌晨1時8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97號前,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86mg/l(另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於
97年13月3日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29頁、第3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次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
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30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3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5月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5年間,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假釋中之96年11月11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竟又於97年12月2日犯本案,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符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5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刑期應至97年6月5日始屆滿;復於假釋中之96年11月11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假釋雖已於97年6月5日期滿,惟假釋期滿尚未逾3年,且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本案,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假釋及緩起訴處分勢必將經法院、檢察官撤銷,故就本案犯行,被告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施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且入獄服刑,仍無法戒除惡習,此次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改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