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7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 律師被告中央首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 徐紹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中央首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陳加立,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乙○○,業經聲請承受訴訟在卷可佐,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伊係臺北縣新店市○○○街49及51號1樓中央首相公寓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自95年3月間遷入後,發現大廈地下室鼓風機設計不當,產生極大低頻噪音,伊之1樓住處即位於該鼓風機正上方,感受最為強烈,經多次向被告反應而未獲回應,遂向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檢舉,經檢測後發現其低頻噪音檢測值為33.6分貝,已超過行政院環保署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中非營利性質場所第二類夜間低頻噪音標準之30分貝,確有低頻噪音之事實。又系爭大廈地下室入風口之抽風機馬達及1樓之水瀑布馬達,亦會產生極大的低頻噪音。另系爭大廈1樓出入口玻璃走道,每有人員出入,玻璃地板即會發出吵雜聲響,尤其每到夜間,玻璃地板更因夜歸人員踩過而發出咯格聲響,令人難以入眠。伊及家人因上開噪音侵擾,致生活品質低劣,睡眠品質下降,伊甚至因整夜無法入眠致高血壓、暈眩復發,神精衰弱,全身乏力,並經診斷為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而須持續接受治療。因被告罔顧住戶權益,經伊多次反應,仍未改良地下室出風口暨水瀑布馬達設備、出入口玻璃走道以達噪音管制之標準,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及第22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改良上開設備並給付損害賠償慰撫金。並聲明:⒈被告應改良中央首相公寓大廈(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49、51號)地下室入風口暨水瀑布馬達噪音設備及改善出入口玻璃走道,喧囂、振動及其他類此之噪音,以符合噪音管制標準。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稱:㈠原告聲稱系爭3項設備會發出噪音,伊否認之,除非原告舉
證其音量超過環保法規管制標準之證據,否則並無改良之必要:
⒈原告既未舉證系爭3項設備有發出超過行政院環保署訂定之
噪音管制標之聲音,實無從認定有噪音產生。況且1樓水瀑布馬達現已停止運轉,水池內之儲水亦早已抽乾,並未發出任何聲響;另地下室入風口之聲響,係源於地下室鼓風機馬達,現因已換裝低音量之靜音馬達,而獲得更良好之改善,原告請求伊改良更無必要。又系爭大廈大門內玻璃走道設計,係為營造走道下可見水波、游魚景緻,使在燈光照映下更
顯美觀典雅,此設計於當初住戶選購房屋時即已存在,甚至是吸引住戶購買此社區房屋之重要因素,今原告僅為偶有夜歸人穿著高跟鞋會發出聲響,即要求改變此景觀設計,顯有違比例原則,且除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伊亦無權擅自作主加以改良,原告單獨請求伊改良自無理由。
⒉另原告所提出之消費者保護官受理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紀錄
書,係建商華鼎公司與原告間之協調紀錄,與伊無涉。倘華鼎公司有未履行之情事,原告應訴請華鼎公司履行而非伊。至原告所提出之管理委員會96年9月16日會議紀錄,其決議內容第⑸項雖記載:「上列四項決議中第⑵、⑷項執行完成時,協調人(即原告)願撤回原對管委會損害賠償之起訴(即本件訴訟),而決議第⑴、⑶項送交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但第⑹項已註明:「協調人若同意全上項所有決議時,願於9月17日前,以FAX傳真至本會表達之,若未傳真或未表達同意時,全上項決議回歸至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調解」。嗣後即因原告未同意全部決議內容,致全部決議內容又回歸法院調解而未達成協議,且於96年9月27日再行調解時調解不成立,故原告自不得據此為請求之依據。
㈡原告無單獨請求伊改良共用部分設備之權利:
⒈伊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之代表機關,受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之委任處理事務,並非受原告個人之委任處理事務。系爭3項共用部分之設備,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非原告單獨所有。按民法第820條第3項之規定,唯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方可請求伊改良共用部分設備,原告並無單獨請求伊改良之權利。
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雖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但倘共用設備之瑕疵於建商安裝完成時即已存在,本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買賣或承攬等規定,請求建商就設計有瑕疵之設備加以改良,而非逕行要求管理委員會改良。蓋管委會本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機關,其所保管之公共基金亦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焉有就建商應負責任之事項,反要求管理委員會以公共基金進行改良之理。
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雖對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有列舉規定
,但如有違反依同條例第48條第4款之規定,亦僅是在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特定職務,且顯然影響住戶權益之情形下,方對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行政罰鍰之規定,並非處罰「管理委員會」。本件原告所舉之第36條第2款及第13款職務,並不在處罰之列。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並未賦予「單一住戶」有請求「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之權利,自非得援為請求權基礎。況原告並未舉證伊曾對其為何種型態之給付,既無給付又何來不完全給付?故伊對原告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侵權能力,故對侵權行為之損害,亦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能力:
主張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時,必須對有侵權能力及權利能力之人為請求。又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是自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是自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是當然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之能力。故原告對無權利能力及侵權能力之伊依上開民法規定起訴請求,於法顯有未合。再伊在實體法上既無權利能力,亦無侵權能力,實無從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與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負同一責任,原告無論是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伊請求賠償,均無理由。
㈣原告所患精神官能症與系爭大廈鼓風機、地下室入風口、水
瀑布馬達或出入口玻璃走道所發出之聲音,並無因果關係:如前所述,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地下室入風口、水瀑布馬達以及出入口玻璃走道之音量有超過環保法規管制標準之證據,無法證明有噪音存在,且原告所提之96年3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而自95年11月15日起接受治療,但有關鼓風機音量超過標準之問題,早已於95年7月4日前即改善完成,原告係於鼓風機噪音改善完成4個多月之後才罹病治療,實看不出二者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況即使原告能證明其係在鼓風機噪音改善完成前,即已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亦因可能造成該病症之原因繁多,而無從認定即係鼓風機噪音所造成,故原告以此請求伊賠償高達100萬元之慰撫金,自無理由。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中央首相公寓大廈及臺北縣新店市○○○街49及51號
1樓之住戶,被告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而組成。
㈡中央首相公寓大廈係由華鼎公司建造,系爭鼓風機、地下室
入風口、水瀑布馬達及出入口玻璃走道,均為其所設計裝置。
㈢本件噪音應依噪音管制法第2條之規定認定,指「超過管制
標準之聲音」,而管制標準,則應依行政院環保署所定之「噪音管制標準」。
㈣中央首相公寓大廈地下3樓之鼓風機,曾於95年6月1日夜間
測得低頻均能音量33.6分貝,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後經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派員勘測符合規定,並於95年7月7日函知被告准予解除限期,嗣華鼎公司於95年12月5日派群佑環科公司人員至機房檢視,並於96年4月裝換更低音量之靜音鼓風機馬達完成。
㈤原告於95年11月15日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就診
,因有情緒低落、睡眠障礙、焦慮、無望感、多處身體不適等症狀,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大廈之地下室入風口、水瀑布馬達及出入口玻璃走道等之音量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需加以改良,且其因上開3項設施及大廈鼓風機先前之噪音致罹患精神官能症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大廈之地下室入風口、水瀑布馬達及出入口玻璃走道之音量是否不符噪音管制標準而須加以改良?㈡原告所患精神官能憂鬱症與系爭大廈地下室鼓風機、地下室入風口、水瀑布馬達或出入口玻璃走道所發出之聲音,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慰撫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大廈之地下室入風口、水瀑布馬達及出入口玻璃走道之
音量是否不符噪音管制標準而須加以改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3項設備之音量,有超過行政院環保署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2項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之情形,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96年4月26日臺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受理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主張地下室入風口因設計不良而確有發出噪音之缺失情形,然觀諸此協調紀錄書,僅述及系爭大廈建商華鼎公司與原告協商結果,同意改善原告所述之入風口發出噪音問題,尚無從證明系爭地下室入風口產生之音量確有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情形。再原告雖又提出被告管理委員會96年9月16日會議記錄,主張依決議內容第⑸項記載可知,兩造曾就上開3項設備進行協調,是其主張有噪音存在並非無據云云,然依該會議紀錄第⑹項所示,可知兩造僅係就原告提出「地下室入風口、水瀑布馬達及出入口玻璃走道3項設備音量改善」之議案進行協議,並無從證明認定該3項設備確曾有發出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情形。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3項設備音量有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情形,則其請求被告改良其音量使其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無理由。
㈡原告所患精神官能憂鬱症與系爭大廈地下室鼓風機、及前述
3項設備發出之聲音,是否有因果關係?⒈原告雖主張其係因鼓風機及前述3項設備發出之噪音而患有
精神官能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原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大廈地下室入風口、水瀑布馬達以及出入口玻璃走道之音量有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大廈雖經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派員於95年6月1日夜間測得低頻均能音量
33.6分貝,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中非營利性質場所第二類夜間低頻噪音標準之30分貝,並於95年6月29日通知被告,確認噪音源為地下3樓鼓風機並限期改善,嗣經被告改良完成並由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於95年7月4日再派員勘測鼓風機時,其音量業已符合上開標準,該局並於同年月7日函知被告准予解除限期等情,有臺北縣政府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臺北縣政府環保局95年6月29日北環七字第0950038113號函、鑫祐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等在卷可稽,堪認系爭鼓風機音量雖於95年6月間測得超過標準值3分貝之情形,惟旋於95年7月4日經被告改善而符合標準。
⒉是原告雖主張其所患精神官能症係因鼓風機噪音所致,然觀
諸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載有:「原告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而自95年11月15日起接受治療」之字樣,距前述鼓風機噪音改善完成已達4個多月之久,復衡諸前開鼓風機經檢測存有噪音情形之期間非長,其數值(33分貝)與管制標準值30分貝之數值差距非鉅,且離患精神官能憂鬱症之原因繁多,實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遽認原告所患之病症係系爭鼓風機之噪音所致。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僅係於環保局檢查時關閉鼓風機電源,其噪音仍持續存在,直至96年4月間因更換鼓股風機始解決噪音問題云云,並提出95年11月30日消費者保護官受理申訴案件協調紀錄為證,然依此份紀錄所示,其內容僅係依原告之陳述而記載有噪音問題,並無法證明當時鼓風機仍有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存在,此外,原告復為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患之精神官能憂鬱症與系爭鼓風機噪音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慰撫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大廈之地下室入風口、水瀑布馬達及出入口玻璃走道之音量有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需加以改良之情,及其所罹患之精神官能憂鬱症與鼓風機之噪音有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改良上3項開設施之噪音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文正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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