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保全公司)總經理及大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三,因替乙○○處理債務,而受乙○○之委託,代為保管乙○○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調借予不知情之兄使用,致無法返還。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甲○○立具之保管條及甲○○名片各一紙附卷足憑(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件被告甲○○雖係從事人身特勤維護、安全警衛管理、居家防盜系統、行政事務管理、設備保養維護、環保清潔維護及監視系統安裝等業務,但並不包含代客戶保管金錢之業務,此為被告併述明確,且有上開名片可憑,是被告侵占代乙○○保管之九十八萬元,並非因公務、公益或業務而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侵占代乙○○保管之九十八萬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務公益侵占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及犯罪後迄今尚末償還被害人侵占金額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及不當,且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有誠意找被害人和解,而和解不成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害人乙○○則於本院具狀表示已指述明確不願到庭,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