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3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前以執有伊於民國94年9月
1日所簽發之到期日為95年9月1日、票號WZ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屆期未償而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6年度票字第3014號號裁定予以准予,惟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日夥人至伊處催討其在93年5月間投資、
94年4月間因股東捲款致結束營業之高雄市私立新考友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新考友補習班)之股款1,000,000元時,向伊以言語恫嚇:「要讓你很難看、讓你無法正常上班、作息」等語,使伊心生畏懼而強迫簽立,然該補習班係因經營不善而致停業,被上訴人就投資所生之虧損本不得請求伊予以返還,伊就系爭因脅迫而簽立之本票自不負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就此自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今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且經鈞院裁定予以准許,伊就系爭本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乃依法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93年3月間應上訴人之邀而投資1,000,
000元認購上開補習班5%之股權,嗣於同年11月間再借予上訴人500,000元以維持該補習班之營運,後上訴人又聲稱資金不夠而再邀伊出資500,000元即可取得25%之股權,伊遂於同年11月26日再借予上訴人500,000元以支付該補習班之水電費、薪資等費用,然上訴人於此後竟即於94年4月間停止補習班之營業,且未交代伊投資之資金流向,伊遂要求上訴人償還上開款項,詎上訴人拒不還款,伊乃於94年9月1日至上訴人處協議,因雙方對於該2,000,000元究為投資款或借款存有爭議,伊乃讓步願以總額1,000,000元解決,並同意由上訴人自95年9月1日起以每年清償200,000元而分
5年分期清償,上訴人應允後即當場簽發連同系爭本票在內之同額本票5紙予伊收執,如伊係以脅迫之方式逼迫上訴人簽發本票,自無容之僅償還1,000,000元且為分期之可能,上訴人所為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則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是否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茲敘述如後: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其自應就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係於上開時日夥人至伊處出言恐嚇致伊心生畏懼始為簽立云云,並提出錄音帶乙捲及光碟乙片為證,惟此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之光碟與其於原審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均屬相同,且該錄音係在簽發系爭本票後之95年2月20日所為,另簽立系爭本票時上訴人處並無其他人在場,上訴人於簽發本票後亦未報警等情,此為上訴人所自陳(97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又上訴人係於95年8月11日以被上訴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該署檢察官乃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對之再議而經發回後,該署檢察官經勘驗上開錄音帶後(96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第23頁以下),復以勘驗結果「並未聽聞被告(即被上訴人)、 陳瑞慶 及其他2名同行友人有以任何將來之惡害相加之情事以恐嚇告訴人,亦未聽聞被告等人有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之事」且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而再予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對之再議後亦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予以駁回乙節,此經本院調閱該署上開偵查全卷查明無訛,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另被上訴人乃分於93年6月28日、11月11日、11月26日各匯款1,0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至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內,而上訴人於93年6月28日乃出具內載「茲收到乙○○先生入股新考友補習班入股金壹佰萬元整,享有百分之五的股東權益..」等語之收據予被上訴人執有乙節,有收據、匯出匯款回條等件附於原審卷可憑(原審卷78-81頁),是被上訴人既除於上訴人出具前開已收受1,000,000元即5%之股款收據之當日曾為同額之匯款外,復確於同年11月間另匯款計800,000元予上訴人,兩造間除上訴人所陳之與被上訴人間僅有1,000,00
0元之股款爭執外,即應另有近於1,000,000元之其他金錢往來,此情即核與被上訴人所陳者(1,800,000元為匯款,另200,000元為現金給付)較為相當,且上訴人既謂其係於94年9月1日遭被上訴人夥人施以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惟其竟於此後近1年之95年8月11日始以上情對被上訴人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此舉顯與一般被害之常情有所不符,而上訴人據以指控被上訴人夥人脅迫之錄音證據既非係於簽立系爭本票之斯時而係於此後半年之95年2月20日所為,且其內容經勘驗結果亦無被上訴人曾以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使其心生恐怖等內容,此自無法據為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本票之期日曾對上訴人施以脅迫之證據,況被上訴人如確係對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以取得系爭本票,衡情其大可直接逼迫上訴人簽立其所認為之2,000,000元債權之面額且為即期之本票,而無須就其認為之債權在對折後復允之分5年之甚長期間分期償還者,而上訴人就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致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係受脅迫而為發票之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乃係上訴人本其自由意志而在未遭受脅迫之情形下所為,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至少亦確有1,800,00
0元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其自非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上訴人未清償前本得依其文義而享有其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自應依其發票之文義而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其不存在,依法洵屬無據,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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