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18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巷口,因「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致肇事」之交通違規情事,經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10月18日10時20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路○○道待轉時,遭到同方向之白色轎車自後衝撞,致異議人倒地受傷昏迷不醒,經由119救護車送至高雄八0二陸軍總醫院急診室急救,經檢查有輕微腦震盪,住院治療1星期始出院回家休養。異議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是由南向北行駛於正義路上,並非行駛於支線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異議人於94年10月18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
機車,自高雄市○○路○○○巷東向西直行,行經正義路308巷與正義路口,適有另一 吳旭斐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正義路南往北方向,異議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違規情事,吳旭斐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之違規情事,致兩車發生碰撞肇事,嗣均為警製單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證稱:本件事故發生時,有詢問雙方當事人,當場有製作筆錄,伊是到八0二醫院去幫異議人作訪談,異議人是側邊被撞到,伊是依照肇事現場圖、談話紀錄分析,此次車禍雙方均有開單處罰,另1人是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異議人是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伊是依照當事人陳述行駛方向及當事人簽名才研判當事人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案件查詢明細表-違規入案(肇事舉發)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光碟1片為佐證。依談話紀錄表記載,異議人於94年10月18日11時許在802醫院陳稱:伊沿正義路308巷東向西直行,至肇事地點有一輛WP-2542自小客車沿正義路內側快車道南向北直行,該車右前車頭保險桿撞到伊車之左側角踏板,致伊人車倒地受傷送802醫院。對方是沿正義路南向北內側快車道直行,當時他在伊之左前方」等語(本院卷第40頁),此與另一駕駛人吳旭斐於94年10月18日10時40分許在現場陳稱:伊駕車沿正義北路南向北行駛內側快車道直行,至肇事地一輕機(UKQ-955)從正義路308巷口東向西駛出,伊車右前保險桿撞及該車左前車身(腳踏板上方)致肇事,對方人車倒地送802醫院就醫等語(本院卷第40頁)相符。雖異議人於本院陳稱談話紀錄簽名部分伊不記得是不是伊的字云云(本院卷第32頁),然異議人於本院供稱:車禍當天伊人在八0二醫院,警察當天有來找伊等語(本院卷第33頁),足認上開談話紀錄應係員警依照異議人於案發當天之陳述記錄無訛。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事故地點確實在高雄市○○路南向北內側快車道上近正義路308巷口處(本院卷第39頁),而高雄市○○路○○○巷與正義路交岔路口並無交通號誌之設置,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8頁下方、第49頁上方及第51頁)。則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謂:伊當時是在正義路上由南向北行駛,遭同方向
之白色轎車從後追撞倒地云云,惟由證人乙○○提出之現場照片光碟列印出之照片顯示,異議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左側腳踏板近前輪處有遭撞擊之裂痕、車頭左側近大燈處亦有擦撞痕跡,後方車尾則無遭到撞擊之痕跡,(本院卷第42頁下方、第43至45頁上方照片),另一肇事車輛WP-254
2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處有擦撞痕跡(本院卷第41至42頁上方照片),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異議人之機車是左側遭到撞擊,非自後方遭到追撞,異議人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且本院97年4月24日審訊時,請異議人當庭繪製現場圖,異議人表示對於自己行進方向已經記不得等語(本院卷第33頁),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異議人於94年10月18日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高雄市○○路南往北方向,則異議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行進方向,應以事故發生當天即94年
10月18日11時許,異議人在八0二醫院所為陳述為可採。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查本件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4年11月3日製單舉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通知異議人至遲應於94年12月3日前至應到案處所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接受裁處,該舉發通知單亦於94年11月2日送達於異議人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所,並由異議人本人於送達證書上蓋章收受送達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52頁),則異議人遲至96年12月27日始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陳述意見,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頁),已逾上開應到案日期達2年之久,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逕行裁處,於法有據。
㈣從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沿高雄市○○路○○○巷東向西行經正義路路口,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