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4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添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是否有逃亡之事實應依個案審酌認定,尚難以被告前有棄保逃亡之事實,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前棄保之事實係發生於民國000年間之執行案件,且事實上並非真正棄保。又被告是否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實有疑問,縱所犯為該罪,亦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自應以命被告具保、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條8第4項、第13條第1項罪嫌重大,復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具保三十萬元仍棄保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執行羈押,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九日延長羈押。
三、按「有逃亡之虞」,乃指被告「尚無逃亡之事實」,惟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而可合理認定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審判、執行而言。本院審酌被告自八十三年間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其迭經刑之執行後,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二年六月確定,詎被告即於該案執行時棄保逃亡,又被告嗣又與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之案件,及執行感訓處分、罰金易服勞役等案件,迨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始執行完畢出監,並至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實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其刑之執行時棄保逃亡之事實,自仍足為本案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之基礎,復審酌被告本案所涉情節難認顯較前案為輕,益足認本案被告更有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原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廖純卿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陳美虹